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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7)
www.110.com 2010-07-06 17:32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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