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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医疗官司,往往离不开。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条例》确立了我国医疗事故进行两级鉴定的基本体制。根据这一体制,不服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医患任何一方,均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提请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不得拒绝再次鉴定。因此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申请再次鉴定是当事人的当然权利。然而最近本律师对这一体制提出了挑战。
朱女士和周先生乃一对老夫妻,相濡以沫达近个世纪。2003年4月初,朱女士突然左侧肢体无力,经家人急送本市某大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因床位紧张而入住急诊观察室。留观第二天朱女士开始发烧,医生怀疑有感染征象,遂为患者使用抗菌药物治疗。周先生早年学过生物学,对药物知识也稍有了解。因爱妻心切,在陪伴老伴住院的同时,也开始钻研抗菌药物学的有关知识。渐渐地,他发现医生的用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遂口头向医生反映。但医生有自己的原则,根本不考虑家属的意见。周先生开始郑重地以书面形式向医生提出建议,但依旧没有任何反馈。一个月后,朱女士终于因肺部严重感染而不幸去世。
办完老伴的丧事,周先生觉得有必要向医院讨个说法,以告慰爱妻在天之灵。在本律师的帮助下,2004年5月周先生向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提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7月底黄浦区医学会依法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院在使用抗菌素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包括没有根据药敏结果调整抗菌素的种类,长期使用某种抗菌素无效时没有及时调整抗菌素的种类等等,该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得到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后,医院不服,当即通过主管部门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我们没有异议,但也没有参加市医学会的鉴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以黄浦区的鉴定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致电上海市医学会,告知鉴于患方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市医学会终止受理。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医学会同意了我们的请求,向医院的主管部门下达了终止鉴定函。
于是医院转而向法院提出申请,还是要求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
但本律师对医院的这一做法提出异议。认为,黄浦区医学会也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享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结论也有法律效力,既然已经进入法院,为什么不对这个结论质证,就可以直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呢?难道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就更公正、更权威么?律师向法院表达了这一看法。
第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立的两级鉴定体制本身就不合理。按照这一体制,几乎所有医疗事故鉴定都要经历两次鉴定,要么患者不服,要么医院不服,总之都将走向再次鉴定。而在有两次鉴定的情形下,几乎所有的纠纷处理单位都将采信再次鉴定结论,那么首次鉴定结论有什么意义呢?本律师以为设立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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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原意本身就反映了立法者对鉴定机构的深深怀疑。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设立两级鉴定的原因在于对首次鉴定结论缺乏有效审核机构。在进入司法途径前,如果当事双方对鉴定结论不能达成一致,惟一可行的解决之道就是再次鉴定了。但如果案件进入司法途径,对鉴定结论就应当按照质证程序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一方要提请再次鉴定,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首次鉴定存在程序上的或者实体上的瑕疵,否则法院不应随便委托再次鉴定。至于本案,由于原告周先生通过起诉将黄浦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带进法庭,则法庭应当首先对该鉴定结论组织质证,然后可视对方证据情况和理由决定是否委托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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