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赔偿 > 医疗损害赔偿 >
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07 10:24

  [案情]

  2000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产妇万某因孕9月,阵发性腹痛见红2小时,在其丈夫王某陪同下到某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孕产40周宫内妊娠待产”,被收住入院。万某在该院因“第一产程停滞”,不能顺利分娩,该院于9月14日晚11点40分许,派医护人员将万某护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治疗。仁和医院对万某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1产。孕40+3周头位临产;2、滞产;3、先兆子宫破裂;4、胎儿宫内窘迫;5、妊娠合并感染。”该院随即对万某进行剖宫产术,于9月15日1时5分取出一男婴(即王宇飞)。手术完毕后,于3时25分将万某送入病房,对其行一级常规护理。当日凌晨4时,万某呈“神志不清,烦躁不安,呼吸急促”状,仁和医院向其家属告病危,并对万某实施抢救。凌晨6时,万某经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仁和医院对万某死因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中毒性心肌炎;3、电解质紊乱;4、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衰、呼衰);5、妊高症”。万某死亡后未进行,万某家属于当日将其尸体运回安葬。同年9月18日,王某(万某丈夫)以仁和医院对病人极端不负责任致万某死亡为由,要求仁和医院妥善处理万某死后事宜。仁和医院于9月22日作出《万某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确认该事件不属,院方不存在过失,不负任何责任。王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认为,仁和医院对万某的死因诊断为可能因素,但对产妇死后未行尸体病理解剖,故难以确认万某的死亡原因,不能就此医疗事件作出鉴定结论。2001年3月17日,仁和医院与王某之父王长均就万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协议:“1、医院认为产妇死于严重感染、中毒性心肌炎、妊高症所致的心源性休克,严重电解质紊乱,不是医疗事故。2、医院对家属处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9000元整。3、此协议为终结一次性了结,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家属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王长均在仁和医院领取现金9000元。2002年2月2日,王某、王宇飞、万某生父母万祥贵、张光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赔偿各项费用84925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某在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清楚。两医院的对万某实施助产、诊疗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过失行为是否是导致万某死亡的原因不清。万某死亡后,双方对其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对万某进行尸检,从而导致对其死因无法确定,对此,原告方也有责任。仁和医院补偿万某家属9000元的事实并不表明医院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过错。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宇飞、万祥贵、张光珍要求被告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则应判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仁和医院对万某的死因诊断为可能性,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万某的诊疗不存在过错,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某先后在被上诉人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治疗,经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依民法原理,被上诉人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举万某的档案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失。对于万某的死因,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能作出鉴定结论,说明就现有证据对万某的死因无法作出判断。由于二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在万某死因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说明二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万某之死与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推定二被上诉人在对万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诊疗行为与万某之死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对万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小亦属其举证责任的范围,鉴于二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认为由二被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合理。原判在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认为由于万某的死因不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实质是将死因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这不符合民法原理。纠纷发生之时,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医院承担其无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的特殊性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了医院承担有关举证责任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将举证责任负担的风险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万祥贵、张光珍不符合上述条件,该二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与精神损失费不能同时主张。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其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只能认定仁和医院认可的1250元。仁和医院已支付给上诉人的9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仁和医院垫付的婴护费3114.40元,上诉人同意从仁和医院赔偿数额中减出,本院照准。上诉人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应予认定。故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应支持的为:死亡补偿费21900元(6元×365天×10年)、王宇飞生活费17520元(6元×365天×16年×1/2)、丧葬费3200元、医疗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500元,以上共计4530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某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王宇飞、万祥贵、张光珍22652元;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王宇飞、万祥贵、张光珍22652元(已付9000元,扣减3114.40元;实际还应支付10537.60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