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0日,贺夏毕(化名)向鲁构彬(化名)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张。贺夏毕与施含德原系夫妻,后于2003年9月2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无。鲁构彬要求贺夏毕偿还借款无果,向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贺夏毕和施含德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贺夏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鲁构彬借款8万元,并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宣判后,鲁构彬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贺夏毕向我借款时与施含德并未离婚,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贺夏毕、施含德共同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本案民事判决。二、由贺夏毕、施含德共同偿还鲁构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 贺夏毕向鲁构彬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贺夏毕在与施含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鲁构彬所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贺夏毕与施含德的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施含德与贺夏毕能够举证证明鲁构彬与贺夏毕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贺夏毕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与贺夏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鲁构彬也知道该约定。现施含德、贺夏毕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属施含德与贺夏毕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施含德所称的贺夏毕擅自在外借款、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贺夏毕、施含德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二人内部可依据离婚约定予以分担或追偿。
作者:刘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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