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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23 15:08

  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放弃追索的,也有可能是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应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找主程序,这两类动产很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这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奠定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1999年,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见,我国已建立各种经济成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①我们可看出,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将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违反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完全可推定为无主物而依先占原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让国家无功而受禄,更不能让国家所有权欺压个人所有权。

  第四部分 我国遗失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应明确规定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

  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制度价值与效率。因此,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拾得人的义务

  1、 通知义务参照外国和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即使拾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履行了报告、交存义务后,始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仍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当然,若拾得人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之所在,或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是谁,则应当免除拾得人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存在体现了追求效率、使遗失物尽快物归原主的价值取向。同时,通知义务的存在也是诚信原则之使然。因为,即使拾得人已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当拾得人知道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后也应为通知,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此时,拾得人有企图希望遗失人不于法定期间受领遗失物,而欲取得其所有权的嫌疑)。各国法律一般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实为一大缺漏。我国应明确规定明知遗失物受领人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将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不得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

  2、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报告义务不同于通知义务最明显之处在于:报告的内容是告知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拾到遗失物并欲交存拾得物,而通知的内容则是通知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已拾到遗失物,并希望有权人前来认领。报告的对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而通知的对象是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值得一提,报告也不同于招领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瑞士民法典规定:如失主不明,且价值在10法郎以上,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德国民法典要求报告的条件之一是拾得物的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瑞士民法典规定报告、交付的条件是明显超过10法郎。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其一,对拾得物的价值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况且是由拾得人自作主张自已评估其价值,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其二,证件及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对自己是有价值的,但对别人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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