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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3)
www.110.com 2010-07-15 16:10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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