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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关键词」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过错推定

    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曾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意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这就是被人称作证券民事赔偿“开闸”信号的“1.15号通知”。由于过于抽象和概括,该通知备受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质疑。2003年1月9日,作为“1.15号通知”操作性细则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于出台,一直备受关注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终于迎来新的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受理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方式、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广大受虚假陈述之累的投资者提供了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细则。

    一、七大突破

    1、如果把1.15通知理解为证券民事赔偿的“开闸”信号,那么这次《规定》就是证券民事赔偿操作规则的细化,使民事赔偿案件由无法可依到有章可循,这本身就是证券民事赔偿法律规范的重大突破。

    2、受案依据的放宽。1.15通知规定,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从而将证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作为人民法院受案的唯一条件。《规定》扩大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除了证监机构的处罚决定外,明确规定财政部等其它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及司法机关对上市公司的刑事判决也可作为证券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从而大大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更多投资者得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3、原告条件与被告范围的明确。1.15通知对原告的具体条件和被告的具体范围未加明确,究竟哪些主体有权提起此类诉讼,哪些主体需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疑问。对这两个问题《规定》均加以明确。关于原告的具体条件,《规定》除重申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强调原告必须提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以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此举主要是为了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违规行为人排除在原告范围外,并且保证原告是真正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投资损失的善意投资人。关于被告的范围,《规定》第6条明确被告范围为七类: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其它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

    4、对共同诉讼方式的详细规定,使共同诉讼模式具有可操作性,这将会大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省审判资源,同时也会给虚假陈述责任人带来巨大的压力。

    5、对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突破。因果关系一直是制约法院就虚假陈述问题作出实体判决的瓶颈,《规定》主要以投资时限作为判断标准,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或持有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对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列出了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损失包括三类:一是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额损失;二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是上述资金利息。利息损失自买入证券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7、在归责原则的论述中,《规定》对上市公司采用了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即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虚假陈述,就应该对投资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有责任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法院将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这些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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