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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15 16:10

 

  1.199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准
  2.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
  3.自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参见证券第67、70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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