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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2)
www.110.com 2010-07-15 16:10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参见证券第69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参见证券第68条)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参见证券第71条)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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