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3)
www.110.com 2010-07-20 16:38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机关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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