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农业部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 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 《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部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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