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70811
【实施日期】 19970901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名称】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题注】 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 上一篇: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
相关文章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 ·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 ·内蒙古首部规范著作权管理条例出台
-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国家广电总局酝酿出台新管理条例 对网络短片作
-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 ·刘京生:尽快制定《医疗健康保险经营管理条例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有关部门答记
-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
- ·海省政协委员建议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
-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