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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8 17:26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 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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