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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歌曲著作权的案例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基本案情】

  争议双方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International Music B.V.)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情况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对U2演唱的专辑《ALL THAT YOU CAN’T LEAVE BEHIND》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授权被告或任何第三方通过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等相关网站传播、或者通过链接方式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对其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自2006年4月10日开始,通过其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专辑中《Beautiful Day》等9首歌曲的试听及下载服务,;同时,通过对涉案歌曲《Peace On Earth》等歌曲信息进行人为的搜集、整理、分类和编排,按照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诸如“歌曲排行榜”、“最佳男歌手”、“最佳女歌手”等不同的分类链接,便于网络用户搜索;提供涉案歌曲《Elevation》和《Walk On》的音乐盒服务,存储用户的歌曲链接,并可以实现共享等功能,方便其他网络用户通过“音乐盒”直接试听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离开被告网站网页即可实现歌曲的试听及下载,已经超出了普通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被告把第三方网站的资源变成自己的资源加以控制和利用,属于直接复制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即使不构成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国际唱片业协会曾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曾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于7日内断开相关链接的通知,但是被告直到7月底仍未删除相关链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雅虎网站、《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日报》、《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雅虎中文网站“雅虎音乐搜索”中与《Beautiful Day》等九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第一,关于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和荷兰王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其制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中关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9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Beautiful Day》等7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7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歌曲著作权相关知识】

  问:搜索引擎搜索到歌曲是否构成对歌曲著作权的侵犯?

  答: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所以搜索引擎本身不构成对歌曲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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