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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汽车前照灯(H-QZ-1488×45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周某某。针对本专利权,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丹阳新型车业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6月24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丹阳新型车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档案资料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可以补充证据的范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认定错误、相似性判断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比对方法错误。本案汽车车灯属于特殊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专利涉及六个不同的视角,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比对主视图就对本专利做出相似性判断,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未公开部位”判断原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丹阳新型车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5月12日的名称为“汽车前照灯(H-QZ-1488×453)”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周某某。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有6幅,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见附图1)。

2007年9月26日,丹阳新型车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第X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为公证员及丹阳新型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9月20日前往位于泗洪县X镇X路西侧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停放于该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牌号分别为:苏x、苏x、苏x的中通牌x大型客车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8张,并从该公司取得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将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了三辆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9月30日”,但公证书未附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照片。公证书载明所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中车牌号为苏x的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前照灯(简称在先设计,见附图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在先设计公开了一近似斜放的叶形灯罩,由两相对短边和两相对长边组成,其中一短边及一长边为直线形,前照灯的左下角为弧形过度,右下角为近似锐形尖角,右上角钝角,灯罩的左侧圆滑向后部弯折。灯体的上部区域有一长形条框,灯罩为半透明状,透过灯罩可看到灯腔内一斜列着的大小不等的三个射灯,居中射灯位于一椭圆形内。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1、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丹阳新型车业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泗洪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照片从多个角度反映了车牌号分别为“苏x、苏x、苏x”的三辆中通牌客车的外观,该公证书中的行驶证复印件取自三辆客车所属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中所示三辆中通牌客车的车牌号分别与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号牌号码”相吻合,且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了三辆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9月30日”,则应认定上述三辆客车已于2005年9月30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虽然周某某提出公证书中所附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车辆照片,因此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的车辆有被拆换了车灯的可能,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特别针对三辆客车的前照灯进行了拍摄,而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已核对了三辆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且证明拍照、核对行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因此周某某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一质疑不予支持。因此,安装于上述三辆客车上的前照灯随客车的在先使用而公开。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2、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面设计,但其与本专利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另外,由于灯罩反光原因,虽然在先设计未能清晰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灯腔内的长条形框和三组射灯的形状和排列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灯罩整体形状及其他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灯腔内部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的不同应属于视觉不易察觉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周某某提出的关于第x号决定所涉第X号公证书中缺少相关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的异议,法院责成周某某和丹阳新型车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某向相关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资料。此后,丹阳新型车业公司从江苏省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苏x、苏x、苏x的中通牌x大型客车的机动车档案资料。该资料加盖了车辆管理所的业务专用章。经对比,档案资料中所附车辆正面照片与公证书所附车辆照片一致。周某某以该证据未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提交为由拒绝质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机动车辆档案资料、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丹阳新型车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系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法院要求提交的,系第X号公证书中机动车行驶证的补强证据,且法院已经给予周某某质证机会,但其拒绝质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丹阳新型车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机动车档案资料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案中,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灯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灯体一侧的长形条框、排布位置基本相同;灯腔内射灯的布局、形状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的背面设计;本专利的左上角有三条放射状线条,居中射灯的左侧有若干细条形棱设计,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晰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被比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附件1未显示出灯体的背面设计,但汽车前照灯的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下是看不见的部位,且本专利背面的后壳体形状为适于包裹其内的射灯而成,并无其他特别设计之处,二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虽然在先设计未能清晰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灯罩整体形状及其他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其灯腔内部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应属于视觉不易察觉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周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比对主视图就对本专利做出相似性判断、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未公开部位”判断原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认定错误、相似性判断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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