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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刘某、邓某乙、邓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丙(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刘某、邓某乙、邓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被告邓某甲、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在当时的燕塘乡基金会存有27000元。同年底,被告邓某丙找到原告说帮原告从基金会取出27000元存款,原告将存条交给被告邓某丙。199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邓某丙索要存款,但被告邓某丙说已作他用,无法立即偿还,并说作为存款借给他使用,一个月后再还,原告只好同意,但被告邓某丙一直不还原告借款。2010年11月9日,被告邓某丙知原告该存款实际上是借给被告邓某乙。2011年5月9日,原告在基金会的存款早在1999年1月30日以被告刘某名义取出的当时本息共计28166.7元。2011年8月20日,三被告胞姐代被告方向原告偿还了欠款7300元。综上,被告方借原告存款28166.7元至今已有12年,只还7300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在基金会的存款27000元是本被告用作了他用是事实,本被告已偿还原告7300元,其余欠款20866.7元愿意分期偿还,但利息当时并没有说,不应该计算利息,而且当时其实也是帮原告的忙。

被告邓某丙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是亲戚,与被告邓某乙是亲兄弟,被告刘某是邓某乙妻子,因此原、被告都是亲戚。1999年时,传闻当时的

传闻当时的基金快要倒闭,存在基金会的存款却取不出,正好被告邓某乙所在的农技站在基金会的贷款要还,所以,大家都是亲戚,就这样帮忙,并由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邓某丙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邓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存单及利息凭证,拟证明被告刘某代取原告存款27000元及利息1166.7元的事实;3、被告邓某丙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邓某乙夫妇愿还借款;5、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乙与被告刘某现已复婚。

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印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是连襟关系,被告邓某丙与邓某乙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刘某是被告邓某乙的妻子。1998年,原告邓某乙在当时桂阳县X村基金会存有存款共27000元。而当时燕塘农村基金会已陷入清理整顿阶段,正积极清收贷款,以缓解存款户的挤兑风波。由于被告邓某乙在燕塘农村基金会有贷款10余万元未还,因此,被告邓某丙于1998年12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邓某乙出具借条,将原告邓某乙在燕塘农村基金会共27000元存款单借来交给被告邓某乙、刘某,被告刘某于1999年元月30日向基金会支取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28166.7元,抵偿了被告邓某乙的部分贷款,之后,被告邓某丙告知原告邓某甲,其存款已取出并已交被告邓某乙、是慧夫妇抵偿借款,无法立即偿还,答应过些时候再还,原告邓某甲只好同意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共7300元。2012年元月18日,被告邓某乙又单方给原告邓某甲出具了书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邓某甲承诺分别于2012年、2013年每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400元。邓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000元,该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邓某甲的存款单是由被告邓某丙借出来的,但存款实际由被告邓某乙、刘某夫妇使用,被告三人均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故原告邓某甲要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实际借用的原告存款为28166.7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7300元,下欠原告20866.7元。三被告应当偿还,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应允许被告分期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刘某、邓某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共20866.7元,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104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10466.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债务利息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道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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