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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与于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于某某不务正业,对家里不管不问,王某某劝他,于某某不但不改正,还打骂王某某。更可气的是于某某将一女的带回家同居。2010年6月15日晚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时于某某将王某某左耳膜打致穿孔。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于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于某某负担,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于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两人婚后感情十分融洽,在生活中时有生气在所难免,以后坚决改掉自身陋习,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于某某2004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一女双胞胎,长子于某、长女于某。于某现随于某某生活,于某现随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0年6月15日因生气吵架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北京柜一个、玻璃桌一张及椅子四把、自行车一辆、皮箱一个、电动缝纫机一台、沙发床一张、铝合金风门一对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抽水电机一台均在于某某处,婚后电动车一辆在王某某处。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王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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