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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出租车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时间:2009-02-27  当事人:   法官:张丽   文号:(2008)芙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长沙某出租车公司。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大队长。

第三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某出租车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尹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鼎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刘浩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货运出租车承包人。2006年7月21日22时许,第三人驾驶湘Az-X号货运出租车行使在远大路“上海大众”前路段,因交警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致使该车压过被拆放于路面上的护栏,护栏弹起伤人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在没有签发扣车凭证的情况下,扣留了该车辆。2006年7月28日对该车进行安检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放车,但被告仍然扣留该车不放,直至2007年9月3日被告才开出放车通知单,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停车费,该车至今未取回。被告扣车不签发扣车凭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原告经营损失。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强制措施违法,撤销其扣车强制措施,无条件放行原告车辆,2、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x元。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2006年7月21日,第三人驾驶湘Az-X号货运出租车在远大路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第三人的车压到已倒在地面的护栏,护栏弹起伤人造成交通事故。当天,被告依法将该车扣留,开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拒绝签收。被告于8月8日给原告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来办理领车、领证手续。2007年9月3日,原告才到被告处办理放车通知单,但由于原告认为停车费用过高,一直未领取该车。被告意见: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应当在知道诉权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的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未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某出租车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杨正庚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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