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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崔某以其与赵XX发生争执时李某拉偏架为由,纠合其子等多人到態阳乡X组李某家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某、盛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盛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崔某同被害人李某、盛某自愿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崔某及家人一次性赔偿李某、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李某、盛某对崔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协某、谅解书、证人靳某、王某、韩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盛某陈述、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同被害人李某海、盛某真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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