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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济源市第四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某甲,男,1991年阴历正月初九出生。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阴历六月初一出生。

被告苗某甲委托代理人苗某乙,基本情况见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校教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济源市第四中学(下称济源四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受某,同年12月9日向被告济源四中,12月11向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8日,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王某某,二人同时作为被告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济源四中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苗某乙,同时作为被告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苗某甲与其在课间玩耍时,将其摔伤,后其前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701.70元;其当时系高三学生,因此次摔伤,导致其无法安心学习,高考发挥失常,不得不再补习一年,被告苗某甲还应承担其补习费3000元;其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被告苗某甲还应支付其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苗某甲系学生,无经济来源,被告苗某乙、王某某作为他父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另外,其系在学校内受某,被告济源四中作为管理者难辞其咎,依法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苗某乙、王某某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济源四中在50%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甲辩称:原告赵某某2009年3月12日受某属实,但并非被其摔伤,当天下着小雨,地面湿滑,课间时,原告赵某某执意要和其玩,其不愿意,赵某某从背后抱住其,其让他松手他也不松,其要向前走,赵某某在后面扯,由于他自己用力过大,二人倒在地上,其倒在赵某某右边,这纯属意外,其没有责任。另外当时赵某某起身后只说他脚抽筋了,后来在当年二模考试前后的一天晚上,赵某某自己又摔倒了,赵某某的伤情与他后来的摔倒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乙、王某某辩称:其子苗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其他意见同苗某甲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四中辩称:学校在新生入校第一周都对学生进行学校制度教育,平时也经常进行学校安全制度教育;喜欢玩耍是青少年的天性,学校没有权利剥夺,也不可能每时每刻将学生的行为置于监管之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甲在课间玩耍时发生意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外,事情发生后,学校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并主动利用贫困补助基金给予原告赵某某资助,还积极协助原告赵某某家长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X的书面证言,以及2010年2月4日杨X到庭,本院对其作调查笔录1份,杨X陈述:其是济源四中06届学生,和原告赵某某、被告苗某甲曾是同班同学;2009年3月份一天中午大课间时,好多同学都在教室后边玩,其跟赵某某也在嬉戏打闹,后来其不跟赵某某玩了,苗某甲去找赵某某玩摔跤,苗某甲把赵某某摔倒了,崴住了赵某某的左腿;赵某某受某某也没去医院看,好像是回家歇过一段时间,来校以后他的腿上打有石膏,行动不便。证明被告苗某甲主动和其摔跤,将其摔伤。

2、济源黄某医院门诊收费统一发票1张,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门诊挂号诊察凭证1张,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合作医疗所收据2张,轵城镇X村新型合作医疗收据1张,济源市X镇益康大药房收据1张。3、济源市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统一保修凭证1张。4、补习费单据3张。5、交通费单据108张。6、伙食费单据8张。7、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2—7证明其受某某因将近高考未住院治疗,在各处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31.70元;607.5购买拐杖花费4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从2009年3月12日其受某之日至2009年8月12日其到高级中学补习之日计算5个月,为1855.85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0天,为1000元;其虽未住院,但实际支出了伙食费280元;从2009年6月8日其高考完回家到2009年8月12日其到高级中学补习,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93.18元;往法院提交证据花费复某某10元;去高级中学补习花费补习费3000元;交通费为753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9613.9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苗某甲父母已支付的200元后,合计x.6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杨X陈述与原告赵某某本人陈述相矛盾,要求杨X当庭作证。证据2,对合作医疗和益康大药房的4张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对其他单据无异议;但从医疗费单据的时间上看,原告从2009年3月份到7月份都治疗了,与其陈述的原告在当年二模考试前后二次摔伤后又去治疗相吻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吻合。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从票据上不能看出是何时发生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也未住院治疗,无固定的起止路程,不能用于证明系治疗伤病期间的交通花费。对证据6不认可,不是伙食费范围,票据显示的均是营养品。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第3页第2项中的“外踝”有好多种类,结论中没有说清是哪一种,原告的伤情也构不上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作为学生没有误工损失,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需营养的证明,护理也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需由1人护理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当年发生的应以上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复某某用认可。

被告济源四中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杨超的陈述基本属实,学校当时也调查有一些材料。对证据7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苗某甲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成XX的当庭证言,成XX陈述:那天下了小雨,下课后大家都在教室后边玩,先开始是赵某某和杨超在玩,后来杨超跑了,赵某某也跟着跑着玩,赵某某又看到苗某甲后,扳着苗某甲玩,两人玩时一起倒了,是侧着倒下的,苗某甲没有完全压到赵某某身上,事发时其离他俩大概3米左右,苗某甲没有说过要和赵某某摔跤的话,可能当时赵某某搂着苗某甲的腰了吧,苗某甲想挣脱,两人一起倒下了;其听别的同学说赵某某自己不小心还在学校的假山边摔过一次。2、证人汤XX的当庭证言,汤XX陈述:那天下课后,大家好多都在教室后边玩,开始赵某某和杨超玩,杨超跑了后,赵某某又跑到苗某甲后边扳住苗某甲,苗某甲肯定要反抗,其当时的位置离他们不到3米,他俩同时倒地了,苗某甲没有完全压到赵某某身上,但二人可能挨住了,他俩接触之前,其没有听到他俩说过话;其后来还听说赵某某又摔倒过一次。3、证人张X的当庭证言,张X陈述:那天下课后老师走了,好多同学在教室后边玩,赵某某开始是和杨超玩,杨超后来不知为哈走了,赵某某又去搂着苗某甲玩,苗某甲出于本能反应肯定要挣脱,他俩一起倒地了,其当时站在教室门口,他俩就在教室后头,就那么大地方,没有远近之说,当时赵某某是从背后搂住苗某甲腰部靠上的背部,他俩说过话没有其不清楚。4、证人杜XX的当庭证言,杜XX陈述:那天大概是早上快放学的小课间,天下了点雨,同学们好多都在教室后边玩,其从教室前头过来后边时,赵某某和苗某甲基本上已经搂住了,赵某某是从苗某甲后边过搂住苗某甲来的,当时教室很吵,其没听到他俩说话没有,他俩是一起倒地的,但苗某甲并未完全压在赵某某身上。证据1—4证明当天是赵某某主动找苗某甲玩耍,在苗某甲不愿玩的情况下,赵某某搂苗某甲时自己用力过大摔倒,以及赵某某二次摔倒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各证人陈述的细节不一致,有矛盾之处,证人张X之前给学校写的材料与当庭陈述相矛盾,说明证人当时未在现场,另外证人称其第二次摔倒都是听说的,均未亲见,称其未考上大学与摔伤无关,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济源四中对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4证人陈述和学校当时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

被告济源四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书写的材料1份。2、苗某甲书写的材料1份。3、时XX、张刚、张XX证明材料1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济源四中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赵某某及另外3名同学出具的证言与事实相符,苗某甲出具的证言不真实,从杨X的证言可以印证,当天是苗某甲主动与其玩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的腿伤确系此次玩耍造成。

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对被告济源四中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事情经过应该是这几个人写的样子,不存在特别虚假之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证据1—4,被告济源四中证据1—3,均系知情人对所知案件情况的描述,予以采信;但鉴于各证人认知能力不同,具体情节应以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准。

原告证据2,合作医疗收据3张、益康大药房收据1张被告不认可,不能有效证明用途,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四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用途,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三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上午一课间,当时的济源四中十四班学生多人在教室后面玩耍,其间原告赵某某、被告苗某甲有身体接触,后二人摔倒,赵某某左腿受某。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系苗某甲主动找其摔跤,将其摔倒致伤;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称系赵某某执意要和苗某甲玩,苗某甲不愿意,赵某某从背后抱住苗某甲,苗某甲挣脱时,赵某某自己用力过大,二人倒地,赵某某受某;被告济源四中称系二人玩耍时赵某某受某。

原告受某某,先后在济源市黄某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4.20元,另购置拐杖花费40元。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2月22日作出济为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庭审中原告提供补习费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108张,伙食费单据8张,主张补习费3000元,交通费753元,伙食费280元;另认可被告苗某甲父母已支付其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发的具体细节在场人陈述不一,无从确定,但无论是原告所称被告苗某甲先找其摔跤,将其摔伤,还是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所称原告非要和被告苗某甲玩耍,并先搂住被告苗某甲,挣脱间原告自己用力过大摔伤,均可说明赵某某、苗某甲二人意在玩耍,接触中均无伤害对方的故意,故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伤,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伤情确切,并已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苗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本案中,被告苗某甲1991年阴历正月初九(经查,系公历2月23日)出生,至2009年3月12日虽已年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本院确定由其父母被告苗某乙、王某某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另要求被告济源四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与被告苗某甲均已年满18周岁,系在下课期间玩耍时受某,济源四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4.20元;2、购置拐杖花费40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高中在校学生,不能证明其之前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0天没有依据,考虑到其伤情确切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元;5、伙食费,原告要求28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无依据证明其确需护理,不予支持;7、复某某1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8、补习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到各医院治疗,后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以上合计x.10元,被告苗某甲承担50%的责任,为5444.05元,扣除其父母已支付的200元,还应支付原告5244.05元;被告苗某乙、王某某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苗某甲不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5244.05元;被告苗某乙、王某某承担垫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31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7元,被告苗某甲负担75元;鉴定费8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0元,被告苗某甲负担430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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