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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诉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违法登记发证并附带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行终字第2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三亚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X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闻喜县粮油供应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X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忆农,三亚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下简称贸易公司)、山西省闻喜县粮油供应中心(下简称供应中心)因违法登记发证并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二00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00)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九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十月十九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暖、袁忆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了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及经营场所使用合同及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述文件经核准同意后,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十二月九日山西省闻喜县工商银行发现了一份假银行汇票。持票人为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经理赵某。此后喜县粮油供应中心称自己的银行汇票也被兑付。两上诉人怀疑被与自己有生意往来的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诈骗,该公司现已下落不明。原判认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法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区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该条例规定"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不把实缴注册资本作为设立登记的前提条例,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三亚榆垦实业有限公司是海南省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为该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庭审中,上诉人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该公司诈骗的事实成立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的身份证是伪造的,且海南省企业法人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只须提交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上述文件一经核准,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该企业已依法设立。该企业与市工商局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而该企业成立后,其经营期间与其他企业发生的经济往来,是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与三亚榆垦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期间,购货银行汇票被兑付,该公司下落不明。对造成的购货款损失认为是被上诉人在办理该企业登记注册时审查不严,且该公司无注册资金,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两上诉人所诉的被骗事实成立,也是该公司实施诈骗行为所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闻喜县粮油供应中心,山西省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诉状;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闻营(1999)10号文件复印件、工商行汇票、经银行盖章证明的复印件、农行汇票复印件,以证明两张汇票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被榆垦公司用假汇票调包、诈骗的事实;陈某、赵某假身份证,以证明三亚榆垦公司张国强等人提供假的二张身份证到银行取款的事实;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各类相关公司设立登记表格材料,以证明该公司成立时提供的审查材料;供货书一份复印件,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表复印件,以证明被诈骗的事实。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我们提供了从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案卷中取到的诈骗分子从银行提款时提供名为陈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足以证明该25万元汇票被骗的事实。原审判决无视该证据的存在,简单机械地认定为"两原告怀疑被与自己有生意往来的三亚榆垦实业有限公司诈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某些条款相抵触,依据《宪法》第100条规定与全国性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则不能适用。综上述理由,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登记违法,并判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

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有:收款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及存根各壹份、假汇票壹份,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发给闻喜支行的电子汇兑借方凭证壹份,以证明粮油供应中心被诈骗二十五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与"榆垦公司"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该公司依法成立后,其经营期间与其他企业发生的经济往来是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某些条款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主张三亚工商局对公司的注册登记及法院的审判应全部适用《公司法》。我方认为该主张是错误。《条例》与《公司法》没有相抵触的地方。《条例》是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登记。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据此,可见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一类,有着相当的特殊的法律效力。三亚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其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是依法办事的。"榆垦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具备了登记条件,我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为是合法的。综上述理由,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经庭审查证,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及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六份证据。经本庭审查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诉人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及经营场所使用合同及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进行审查、核准后,为该公司办理登记注册,颁发了企业法人执照。同年十二月九日山西省闻喜县工商银行、农行各发现一份25万元假银行汇票,持票人为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经理赵某、粮油供应中心陈某。两上诉人怀疑汇票被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诈骗遂向闻喜县公安局报案。该案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海南省辖区内设立注册法人适用该条例。被上诉人海南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该条例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为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法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怀疑被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汇票50万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审查不严,理应承担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三亚市工商管理局与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颁发营业执照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三亚榆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两者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国家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百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张俊书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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