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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郭XX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曹志刚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郭XX与被告杨XX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协议,协议内容为:“……1、家装按设计整体方案,精心施工,选用环保优质材料,按行业标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有改动,双方协商。2、其中,不含防盗门、木地板、主要灯具、洁具、厨卫设施。3、费用总计:叁万叁仟元整。首付壹万壹仟元正,按工程进度付款,工期自3月27日—4月30日准时交工验收。……”郭XX和杨XX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还下余6000元未付。原告提供一份购买立柜原材料的票据1129元,包含木工板,面板及万能胶。被告杨XX要求原告郭XX为其铺设地板砖16平方,原告郭XX提供了一份购买原材料的清单,证明购买地板砖用了960元,购买沙和水泥用了240元,工费为160元(10元×16平方米),合计1360元。原告另提供证人程德武证明其在2007年4月24日为被告加铺16平方米地板砖。被告杨XX提供照片6张,证明餐厅两侧墙壁起层、脱漆,阳台上的立柜板脱落,内壁起泡,由于加铺地板砖致使卫生间和厨房的门关不上,卫生间墙壁上的马赛克有脱落,电视墙上有3块马赛克与整体不一致,存在色差,楼梯扶手未按双方约定安装。但双方均未提供装修设计效果图。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周亚博、崔国亮证明工程在2007年5月14日号还未完工,证人郑振民证明其重新为被告安装的楼梯扶手,并修了厨房和卫生间的门,材料费1700元和工费1700元,共计3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拒绝进行维修,被告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进行维修的估价证据。原审认为:被告杨XX欠原告郭XX装修工程款6000元属实,被告杨XX对此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XX要求被告杨XX赔偿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不含防盗门、木地板、主要灯具、洁具、厨卫设施,故本案争议的阳台上立柜应属于协议范围之内。由于原告提供的购买地板砖清单不足以证明该地板砖是由原告购买,故对于原告该96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认可原告铺设地板砖的工费、沙和水泥的费用400元,故对原告该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XX提出后期安装楼梯扶手、维修费用共计37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人郑XX出庭作证时并未提供装修费用3750元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XX提出的电视墙上三块有色差的马赛克、卫生间马赛克的脱落部分、餐厅墙壁起层脱落及立柜板脱落、内壁起泡的问题,因被告拒绝进行维修,且对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进行维修的估价证据,但事实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酌定1000元作为装修质量问题的赔偿,综上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郭XX装修工程款5400元(6000+400—1000=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装修工程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XX承担25元,被告杨XX承担25元。

杨XX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杨XX欠郭XX装修工程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装修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本人已经支出维修费用3750元,原审酌定1000元不合理。(三)、装修没有按期完工,又不辞而别,违约在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郭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杨XX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郭x元,双方别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50元,由郭XX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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