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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贾xx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寇文启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5日,潘xx的豫L-x号中巴车在郾襄路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该车辆被法院裁定扣押。2007年5月19日,潘xx以向法院缴纳担保金为由向其车辆投保单位XX保险公司借款,因XX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不允许,该公司经理贾xx就以个人名义让公司财务科长常XX将x元现金交给业务员刘XX,由刘XX转给潘xx,潘xx给贾xx出具借条一份。

2007年7月19日,潘xx在业务员刘XX的催促下,到XX保险公司还款,XX保险公司出纳平XX就把欠条拿出来放在打印机上等潘xx还款,但因上述交通事故一案,XX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潘xx预支给受害人的8000元,而潘xx让这8000元抵上他的借款,相抵后,潘xx认为他应该还x元,而XX保险公司平XX不同意相抵,认为x元是以私人名义借款,而8000元应由XX保险公司付给潘xx,公私应当分明,为此双方争执不下,XX保险公司出纳平XX打电话和公司会计常XX协商,电话之后平XX发现欠条不见了。XX保险公司向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刑侦大队在调查贾xx、刘XX、常XX、平XX、刘XX的笔录中,他们叙述的时间、地点、人物、事实均一致。另外还有一份调查崔XX(即2007年元月5日被潘xx豫L-x号中巴车撞伤导致死亡的王X的儿子)的笔录,该笔录供述内容和以上XX保险公司人员的供述相吻合,也证明了潘xx向XX保险公司人员借过款的事实。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平XX、常XX、崔XX的证言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并互相吻合,没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处。尤其是证人崔XX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而他证明潘xx曾打电话开始说借有XX保险公司业务员的x元钱,当天下午(即丢失欠条后的当天)又打电话说让崔XX上XX保险公司要钱,说他就没借XX保险公司的钱,潘xx前后矛盾的说法足以证明他曾向XX保险公司人员借过款的事实。

另查明,证人平XX、常XX是由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公司委派到漯河XX保险公司工作的,工资由省公司发放,在漯河XX保险公司起着监督作用,而他们的供述及证言均和漯河XX保险公司报案案情及证人崔XX的供述及证言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潘xx借贾x元属实,这些事实由公安机关调查贾xx、刘XX、平XX、常XX、刘XX、崔XX的叙述相一致的笔录予以证实,他们的供述内容相同、时间、地点、人物均互相吻合,虽然潘xx认为他们其中一些人和贾xx有利害关系,但常XX、平XX是由省公司委派下来对漯河XX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的,尤其是证人崔XX和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也和以上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他们几个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潘xx曾向贾xx借款x元的事实,因此对潘xx认为贾xx是无中生有,不存在借款的辩称不予认可。判决: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xx借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潘xx负担。

潘xx上诉称,贾xx所提供的证人与其或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且缺少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未查清是借款关系还是欠款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贾xx的诉讼请求。

贾xx答辩称,其与证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崔XX是出于正义而作的证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条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贾xx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潘xx曾向贾xx借款x元的事实,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xx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是公安机关调查刘XX的询问笔录,贾xx又委托刘XX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不适当,但是,鉴于其它证据亦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不再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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