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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顿XX、陈XX、薛XX、黄XX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曹志刚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XX。

上诉人中国XX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河路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顿XX、陈XX、薛XX、黄XX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河路X行于2006年9月15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顿XX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依法处置陈XX、薛XX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河路农行、顿XX均不服原判,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顿XX、陈XX、薛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河路X行不服,于2009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路X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顿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薛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0年12月20日顿XX因做木材加工生意资金不足,向黄河路X行贷款。同年12月21日陈XX以自有的漯字x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薛XX以自有的漯字x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顿XX借款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2001年1月16日黄河路X行为顿XX、陈XX、薛XX签订了X行个借字(2001)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自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54%,逾期按同期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陈XX、薛XX以其自身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01年1月18日黄河路X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将14万元借款如约给付了顿XX。

另查明:2001年11月30日第三人黄XX在中国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沙北分理处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该事实已被原审法院(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

再查明:2004年2月24日,顿XX与黄XX已经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黄河路X行与顿XX、陈XX、薛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贷款是顿XX个人申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均是顿XX个人的签名,这三份证据上均未加盖桐木加工厂的公章,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用途是购木材,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就是桐木加工厂使用,所以该笔借款应为顿XX个人的借款。黄河路X行是否向顿XX如约发放了本案诉争的贷款问题。200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黄河路X行于2001年1月18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顿XX,有黄河路X行提供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说明黄河路X行如约向顿XX履行发放了贷款的义务,顿XX也收到了该笔借款。2002年、2004年第三人黄XX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案中2002年8月9日黄XX签收的黄河路X行的催款通知书上显示“根据营业部X行个借字(2000)第006借款合同”,而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营业部)X行个借字(2001)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黄XX签收的催款通知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2004年9月15日,黄XX签收的催款通知书未注明催收哪笔借款,况且第三人黄XX也于2001年11月30日在黄河路X行贷过20万元的贷款,所以黄XX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是催收本人的贷款,况且2004年2月24日,顿XX已与黄XX离婚,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黄河路X行催收的就是本案(营业部)X银个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因此黄XX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顿x年7月27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7月28日至2003年7月27日。从此以后黄河路X行从未向顿XX催收过借款,黄河路X行于2006年9月15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陈XX、薛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黄河路X行未在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向抵押人陈XX、薛XX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7月28日至2003年7月27日,黄河路农行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从2003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行使担保物权。而黄河路X行于2006年9月15日起诉,要求依法处置陈XX、薛XX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河路X行向顿XX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向陈XX、薛XX主张权利也超过担保期间,所以黄河路X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负担。

黄河路X行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XX、薛XX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被上诉人陈XX、薛XX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真实有效,顿XX应负偿还责任。顿XX因购住房及经营家俱的需要,于2000年12月20日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由陈XX、薛XX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清单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月18日我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顿XX在我行开立的存款帐户。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顿XX未偿还。X行提供的顿XX的个人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等已经充分证明,该笔借款属顿XX个人借款,而非木材加工厂的借款,应当有顿XX偿还。二、黄河路X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时,陈XX、薛XX用自己房产为顿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字第X号、漯押(登)字第X号],因此我行对陈XX、薛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三、黄河路X行起诉合法有效。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段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1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顿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黄河路X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其催收,期间顿XX及妻子黄XX分别于2001年7月27日、2002年8月9日、2004年9月15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因此黄河路X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顿XX及妻子黄XX的所谓的2004年2月24的离婚协议,不影响我行催收的有效性。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动应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所以且不论顿XX与妻子黄XX离婚是否属实,离婚必然影响顿XX的住所及状况发生重大变动,而顿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我行,我行直到2006年起诉后一审开庭才知道。3、根据顿XX提供的离婚协议,未对我行借款偿还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都有顿XX承担、而房屋等财产都分给黄XX,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明显是逃避农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2007年9月在法院开庭中审判长的询问,顿XX说其住所变动了、同时也未及时通知我行。可是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顿x年10月21日上诉状均能证明顿XX、黄XX截止目前仍共同居住在源汇区XX乡X村木材加工厂,所以首先顿XX上次开庭时回答审判长提问时说其住所变动了是在说谎话,其次也证明顿XX、黄XX所谓的离婚协议就是虚假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借款偿还责任,非法占有借款本息。5、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说该所谓的离婚协议并不能证明顿XX、黄XX已经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7、本次开庭中,审判长问黄XX:“X行是否催收过14万元的贷款。”黄答:“不是,2004年9月15日催收时没说是14万元、还是20万元,是空白的,是我签的。”后来审判长又问黄XX:“何时离婚。”黄答:“2004年2月24日离的。”这两个回答存在明显的矛盾,2004年2月24日离的婚,2004年9月15日你不管是谁的都签,可能么其次,黄坚持说催收是空白的、让他们申请鉴定又不申请,后又提供了黄XX本人在X行原沙北支行贷款的证明,以此证明黄x年9月15日签催收时、认为是催收自己的贷款,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黄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我行填写清楚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这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顿XX答辩意见:1、顿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顿XX同黄河路X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所贷的款项。2、借款凭证仅为X行单方制作的文件上面并无顿XX的签字,X行无法证明其已给顿XX款项。3、X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了。2004年黄XX签的催收通知书不引起时效中断,黄XX本人也有20万元的借款,黄XX以为签收的为其本人的那20万借款,所以不引起本案的时效中断。黄XX与顿XX已离婚,黄河路X行向黄XX催收顿XX借款没有道理。故黄河路X行未履行贷款给付义务。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它同原审答辩意见。

陈XX、薛XX答辩意见:1、黄河路X行没有按合同约定将14万元借款支付给顿XX、黄河路X行向抵押人陈XX、薛XX主张担保物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黄河路X行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担保物权,其担保物权消失。3、黄河路X行担保物权没有有效存在。一是黄河路X行抵押手续是混乱的。二是抵押登记的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没有附件,不能明确抵押人的房屋哪份合同作抵押。三是本案抵押登记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四是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依法办理公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答辩意见:当时黄河路X行给我催款通知书时并未说明是我的还是顿XX的,我本人也在农行贷的有款。

根据黄河路X行和顿XX、陈XX、薛XX、黄XX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黄河路X行与顿XX、陈XX、薛x年1月16日签订的14万元《个人借款合同》,该款项是否支付给了顿XX。2、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3、2004年9月15日黄XX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是认可20万个人借款还是顿XX的14万元借款。4、黄河路X行借款抵押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是否向陈XX、薛XX主张过权利,陈XX、薛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河路X行为顿XX、陈XX、薛X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签订后,黄河路X行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顿XX14万元。2001年7月27日顿XX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陈XX、薛XX自愿为顿XX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以个人房产为财产抵押,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显示,作为(营业部)X行个借字(2001)第X号合同组成部分。陈XX、薛XX辩称,顿XX没有收到(2001)第X号借款,陈XX、薛XX为(2001)第X号借款提供担保条件不成就理由不成立,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顿XX的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即桐木加工厂)借款的问题。顿XX是个人申请,借款合同上签字是顿XX个人签名,没有加盖企业公章,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是顿XX个人借款。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2004年9月15日黄XX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性质问题。2004年9月15日,黄河路X行在向顿XX下发《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时,未找到顿XX的情况下,让黄XX签了字。该债务逾期通知书不显示那笔借款,黄XX辩称自己也曾在该行贷过20万元款项,认为是催的该笔20万元的贷款。由于黄河路X行制作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存在瑕疵,又由于黄x年2月24日已与顿XX离婚,故黄XX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顿XX的意思表示,黄河路X行自2001年7月27日有顿XX签收《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到2003年7月27日止,2年内黄河路X行并未提供顿XX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黄河路X行于2006年9月15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其胜诉权。

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黄河路X行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届满2年内向抵押人陈XX、薛XX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黄路X行请求处置陈XX、薛XX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黄河路X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黄河路X行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改判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中国XX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负担。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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