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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中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附近,趁夜晚该公司院内监控摄像无法使用之机,将被害人靳××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和被害人冯××的蓝色豪爵125K-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8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冯××的陈述;证人李××、闫××、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退还部分赃物,对各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该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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