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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李某相邻通行、排水纠纷案

时间:2000-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法民终字第77号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现年40岁,汉族,现住(略),系商都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连某仙,女,现年39岁,汉族,系商都县报社编辑,住址同上,系葛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现年72岁,汉族,系商都县检察院退休干部,系葛某东邻。

上诉人葛某因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199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6年夏从翁存娣手买下土房两间,根据土地使用证标明,该土房东西宽为6.2米(原告举证东西宽实为6.8米)。1996年5月30日商都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委员会发给葛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东西宽6.8米,比土房东西宽增加了0.6米,原告翻建新房时,又私自将东西宽展了0.23米,后被城建委罚款350元。事实上原告合法占用公用通道0.6米,非法占0.23米,占用公用通道0.83米,由于被告对原告挤占公用通道不满,接着把余下的1.35米公用通道临街安了门自家占用。另外1.35米通道中有1.13米是1996年7月县政府发给被告土地使用证注明使用权属被告的,实际上被告合法占公用通道1.13米,非法占0.22米共占1.35米,后果是原告不仅不能排水,而且对将来盖南房进料带来不便,原告正房北墙临街留有一门可以行人。1996年10月22、23日商都县城建委和其所属监察大队相继给李某下达了收回其国有土地证并作废和限期五日内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指过道安门)。李某不服行政决定起诉到法院,商都县人民法院以(199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以上两个行政决定。其中撤销监察大队让李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理由是该大队无权作出此行政行为。葛某于199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排除妨碍,恢复原共用通道和排水的畅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非法占用了公用通道0.22米,又独自安了大门,妨碍了原告的排水,且给原告下一步盖南房进料带来很大的不便,对多占的公用通道行政上未作处理,故被告非法占用的0.22米理应退出,据此判决为被告非法占用的原公用通道0.22米判决生效后退出,恢复原状后两家共同使用。

宣判后,原告葛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被上诉的房屋间30多年形成必经排水通行道路堵塞,不让上诉人正常通行、排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排除通道上的障碍,恢复原共同通道和排水的畅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系东西邻居,两家房屋中间原有一条南北向共用的通行、排水通道。1996年夏上诉人从翁存娣手买下土房两间。该土房东西宽为6.8米。1996年5月3日上诉人经商都县城建土地管理委员会规划许可,在原基础上翻建房屋。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翁存娣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人翁存娣的书面证言,商都县房地产管理所书面证言和上诉人翻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可以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原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7.5×6.8),东西长6.8米。上诉人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擅自向东西各扩展10公分,挤占了原共用通道10公分,后被商都县城建委罚款350元。上述事实有商都县城建土地管理监察大队《关于葛某超占土地的处罚决定》和上诉人缴罚款收据可以证实。此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能够采信。被上诉人由于对上诉人挤占部分公用通道不满,遂将剩余的共用通道1.35米纳入自家院落范围(该通道中有1.13米使用权一直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接了大门,在上诉人向东开的院门前建起了简易炭房,将上诉人新建房屋的院门堵住,同时将双方共用的排水道堵塞,给上诉人造成通行、排水不便。上述事实有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在案佐证,可以采信。1996年10月商都县城建委和城建委监察大队相继给被上诉人下达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予以作废和在五日内拆除过道上所安大门的违章建筑的决定。李某不服此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商都县人民法院以商都县城建委监察大队无权作出李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时撤销了商都县城建委收回李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予以作废的行政决定。葛某于199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排除妨碍恢复共用通道及排水的畅通。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东西邻居,双方住房之间形成的通道系共用通道。双方均不应挤占、影响正常通行。上诉人在1996年翻建房屋时,擅自扩展挤占共用通道10公分是错误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且其占用后剩余的通道不影响双方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将剩余部分的共用通道独自占为己有扩展纳入自家院落并安门,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排水,限制了上诉人必要的通行权,排水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其占用的部分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为抗辩理由限制上诉人通行、排水,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在被上诉人所有的1.13米的过道上通行,排水的权利,被上诉人负有允许上诉人通行,排水的义务,并且应为上诉人通行、排水权的行使创造方便条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排水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判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相邻通行,排水纠纷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故作出由被告退还不合法占有的土地的错误判决,没有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性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199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建在上诉人院门处的炭房和共用过道上的院门拆除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堵塞的排水道疏通;

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道路,排水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在道路,排水通畅后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三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郭祥

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郝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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