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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王彦军   文号:2009)宁刑重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批准,于2008年11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臣(在逃)经共同预谋后,驾驶毛驴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3-03井场,采用用丝袋子装原油的手段,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0.255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283.93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雇佣“小东”和“小黑”(均在逃)并一起驾驶毛驴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13井组+37-1井场,采用用丝袋子装原油的手段,先后四次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2.5526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5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供述,供述其伙同他人在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3-03井场、13井组+37-1井场盗窃原油的经过、数量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的看井工。在2007年12月份,发现+43-03平台井冒出的原油丢失能有半吨左右。

2、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新民采油厂X号井组的看井工。在2008年10月1日,发现+37-1平台井冒出的原油丢失能有4-5吨左右。

3、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工作人员。在2008年10月3日,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周某家收缴原油120袋左右。

4、证人XXX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周某的妻子。证实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其并未参与盗窃原油,均是在事后知道的。被告人周某盗窃原油所得赃款均被其赌博输掉。

(四)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原油78袋、兰色吉J-x号大货车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10月3日到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3-03井场、13井组+37-1井场进行现场辨认。

3、新民采油厂地质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原油的含水量为25%。

4、原油价格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份原油价格每吨为人民币5095元。

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新民采油厂保安队接到匿名举报,被告人周某在其院内正将其盗窃的原油卖给一台来收油的车。保安队员王有辉、许长军、邹伟立即趋车赶赴现场,在周某家院内将欲逃跑的周某抓获。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老李”、“小黑”、“小东”经多方抓捕未果。

8、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破案说明、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故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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