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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姜某、郭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姜某、郭某非法拘某一案

(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找高薪工作为名,将其原来的工友即河北籍被害人刘某某从上海骗至娄底。当日上午8时许,王某在娄底火车站接到刘某某并带其吃完早餐,再以手机没电需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刘某某的手机拿走。随后,王某将刘某某带至其与被告人姜某、郭某等传销人员共同租住的位于娄底民营市场X栋X单元X楼的传销点内。刘某某进屋后意识到王某等人是在从事传销活动,当即想离开房间,遭到拒绝。为了让刘某某留下参加传销组织,王某安排姜某、郭某等人全天24小时看守刘某某,白天将其盯住,晚上陪其睡某,有人还将刘某某睡某的房门上锁,以防止其逃跑。刘某某见对方人多,为了不让自己吃亏,只得在王某等人的看守下连续4天在该传销点内吃饭、睡某、接受传销课“洗脑”。期间,刘某某多次问王某要回手机,王某为防止刘某某与外界联系均不同意。因刘某某表现老实,至2010年8月26日15时许,王某、姜某、郭某以及另一传销人员陈鹏(另案处理)带刘某某至娄底城区另一个传销点听课“洗脑”。当天18时30分许,当王某等四人带刘某某听完课返回民营市场传销点途中时,刘某某见机逃离。陈鹏见状,第一个追上去将刘某某抓住并对其殴打,王某、姜某、郭某等三人随后追上刘某某,亦对其进行殴打。尔后,王某箍住刘某某的脖子,郭某、姜某架住刘某某的左右两个胳膊,陈鹏抓住刘某某的腿,四人强行共同将刘某某往传销点方向拖。拖了一段距离后,刘某某见自己的外裤被擦破,即大声呼喊“救命、报警”之类的话,周围群众闻到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并报警,王某、姜某、郭某当场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刘某某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的证言、身体检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与他人为强迫公民参与传销活动,采取拘某、殴打等手段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0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姜某、郭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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