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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张雪强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编号分别为2003建土621、2003建土887、2003运土888《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这三份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厂房拆除、设备搬迁安装工程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三份《检修施工合同书》中均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当事人在履行这三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三份《检修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对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约束,不应约束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受该公司委托,上诉人完成了湘钢运输部机务段、工务段、加工车间的厂房拆除、设备搬迁、安装的工程项目,合同标的为66.5万元,最终结算为43万多元,上诉人投入工程成本20多万元,现未获取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因管辖异议提交的工程合同、付款通知与付款凭证是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公司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将工程合法转让给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周某某是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代表,公司只与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经济往来,与郭某某没有任何联系。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认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某某从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湘潭市岳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取8%的劳务管理费,上诉人郭某某是周某某请来负责搬迁工作的,由周某某每月支付给郭某某15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一、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份《检修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郭某某不是这三份《检修施工合同书》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周某某主张权利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三份《检修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涉及实体处理,因本案是上诉人不服裁定的程序上诉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罗亮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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