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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43年l0月1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无法履行,李某某提出申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郊区供电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郊区供电公司、李某某均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1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郊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原为一名农村电工,于70年代开始负责坞墙乡X村委会的农用电管理。原商丘县供电局于1986年7月14日、1996年12月12日两次向其颁发有电工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l997年商丘县电业局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管理,并为各电管站农村电工办理了商业人身保险,李某某领取有保险证。但1997年1月具体实施计算上缴保险金时,因李某某超过农村电工任用的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上缴保险金额中不含有李某某所应缴金额,但最后郊区供电公司仍按参保标准给付李某某4400元。乡电管站统一管理后,李某某的工资是从其收取的电费差价在电管站领取。后郊区供电公司以李某某年龄过大不再使用。而李某某认为自己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与郊区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2004年l月12日,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3)X号裁决,确认李某某与郊区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商丘市睢阳区X年度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951.75元)。郊区供电公司应为李某某交纳1970年至199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694元,交纳1992年9月至2001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x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8元。三、劳动仲裁处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为郊区供电公司工作了31年,李某某工资一直从电管站领取,且受郊区供电公司管理,并三次参加郊区X组织的培训班,郊区供电公司颁发有电工证,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据李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6年颁发电工证并不能证明此时系参加工作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郊区供电公司辞退李某某应给其办理相应手续,但郊区供电公司未予办理。且2001年李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规定,应如李某某所诉,补偿其退休工资。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称劳动局不予办理养老保险不实,事实上是郊区供电公司不予办理。由于郊区供电公司的原因,没给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使李某某在退休后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李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原审判决郊区供电公司补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但驳回其要求赔偿退休损失错误。诉讼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审判决没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郊区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某某与郊区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1997年对农村电工统管前,农村电工与郊区供电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李某某工资由电费差价支付。其次,一审仅凭李某某口述和证人证言认定李某某1970年参加工作无依据。原重审法院仅依据郊区供电公司为李某某颁发的电工证认定李某某是该公司职工证据不足。1970年招工经劳动局批准,档案应在劳动局存放,李某某无任何招工手续。且农村X村集体变压器,不管理郊区供电公司的电力设备,不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即使可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李某某的工龄也应从发证时即1986年算起,工龄应为15年。再次,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李某某领取补偿款时的签名为证。法律并无赔偿其养老保险金的规定,且并非郊区供电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金,而是劳动局不给办理。李某某于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不应由郊区供电公司赔偿。2、原重审判决郊区供电公司赔偿为李某某交纳的养老保险金x元无依据。3、原重审判决对李某某从郊区供电公司领取4400元不予认定错误。对该事实李某某已认可,应从补偿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郊区供电公司、李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郊区供电公司的申请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再审的情形。原审认定李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2001年前,李某某一直是其所在村的电工,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为其颁发电工证系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从业资格的人发证,为其办理商业保险也是为了照顾被申请人而作的特殊安排,后因无法办理而向其支付了4000余元,均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2001年后,经申请人审查,被申请人不符合聘用与统管电工的条件,故未聘用。因而,申请人自使至终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属于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1、申请人给电业局工作31年,工作受其支配,抄表、工资发放等均受电业局管理。2、电业局给申请人颁发了电工证,证明申请人是电业局的职工。3、电业局给申请人办理的有商业养老保险证,也证明申请人是电业局的职工。4、2003年1月25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本应办理退休,但是电业局未给办理,而是给申请人4400元。同时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对,申请人应该享有退休待遇,而非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特申请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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