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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碧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4-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鹤山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德胜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鹤山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碧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碧玺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鹤山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简称鹤山康佰公司)、原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共有的第x号“托玛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碧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托玛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碧玺公司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碧玺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的理由仅为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即不具有显著性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包括申请注册之后丧失显著性的理由,该判决已经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维持。并且,(2008)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应针对碧玺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进行评审。据此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为由予以撤销,违反了相关的请求原则。碧玺公司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碧玺公司在本案中就争议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的问题所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列明了碧玺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1年2月12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因此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托玛琳”与“x”已形成固定的音译关系,因而无法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功能或者用途的标志。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碧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重审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评审,不应仅援引法院的判决简单作出重审裁定。碧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和证据不仅包括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即不具有显著性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且也包括争议商标在注册后业内专家学者、企业等均将“托玛琳”作为表示功能用途的原料名称使用,同时第三人自始至终也将“托玛琳”作为表示功能用途的原料名称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三人对争议商标使用不当,保护不力而使商标显著性淡化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超范围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托玛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中撤销争议商标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范围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依法独立作出重审裁定,其所作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鹤山康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康佰保健品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托玛琳”注册申请(即争议商标,见附图),于200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人造石、耐火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物、安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2006年1月2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由康佰保健品公司与原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共有。2008年5月1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由原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与鹤山康佰公司共有。

2004年8月26日,碧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托玛琳”是“x”的音译,中文意思为电气石,又称碧玺,是一种天然晶体矿石,对多种疾病有辅助治疗作用,被广泛应用于建材、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等产品的生产。早在上世纪80年代,日本科学家就开发出各种对“托玛琳”的应用技术。自1996年以来,我国开始对“托玛琳”的研究开发,并生产出各种含“托玛琳”的产品。广州康佰公司和康佰保健品公司的“德玛素健康系列产品”就是以“托玛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故争议商标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功能或者用途的标志,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此后,碧玺公司补充意见认为,最先将“x”音译为“托玛琳”的是姚鼎山,而非康佰保健品公司,且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姚鼎山对此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2007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托玛琳”与“x”已形成固定的音译关系,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较短时间内,“托玛琳”与“x”的音译对应关系已随着专业书籍的大量发行以及该材料在多个领域的广泛使用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之后的有关文献、报刊等材料上普遍将“x”称为“托玛琳”,甚至直接以“托玛琳”材料代替“x”。尤其是广州康佰公司和康佰保健品公司对“托玛琳”的介绍及宣传中,更是将“托玛琳”直接指向“x”电气石材料,这种宣传方式使得“托玛琳”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进一步降低,而其与“x”材料之间的指向关系在相关公众中更加明确。因此,争议商标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针对碧玺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姚鼎山享有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其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限定为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碧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适格的申请主体,此外,“托玛琳”作为“x”的音译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对碧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和康佰保健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通过庭审调查,碧玺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的理由,仅为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即不具有显著性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后没有变更和增加申请撤销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论述了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托玛琳”与“x”已形成固定的音译关系,即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托玛琳”在注册时已经成为“x”矿石材料的代名词,碧玺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在注册时即缺乏显著性,缺乏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在争议理由及相关证据明确的基础上作出评判,并不主动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前提应当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属于不当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承认争议商标在注册时具有显著性的前提下,以注册后由于使用不当,保护不力而使其显著性淡化为由撤销争议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提供明确的程序审查规定和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律依据,属于超范围审查,违反请求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碧玺公司未主张争议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的前提下,直接以争议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为由予以撤销,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碧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碧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和证据中,不仅包括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即不具有显著性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且也包括争议商标在注册后业内专家学者、企业等均将“托玛琳”作为表示功能用途的原料名称使用,同时广州康佰公司自始至终也将“托玛琳”作为表示功能用途的原料名称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被不当使用、保护不力而使商标显著性淡化为由予以撤销,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超范围审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碧玺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而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且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应针对碧玺公司的申请理由对争议商标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为由予以撤销,违反了相关的请求原则。碧玺公司不具备对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碧玺公司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据此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商评字重审第X号裁定,认为:碧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托玛琳”与“x”已形成固定的音译关系,即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托玛琳”在注册时已经成为“x”矿石材料的代名词,碧玺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在注册时即缺乏显著性,缺乏证据支持。碧玺公司其他争议理由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不再赘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庭审过程中,碧玺公司明确表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碧玺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概括完整。

另查明,原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予以注销,并已办妥相关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审第X号裁定、(2009)穗工商销字第x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应针对碧玺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进行评审,并据此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后丧失显著性为由予以撤销违反了相关的请求原则,碧玺公司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其评审范围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并无不当。碧玺公司针对生效判决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超范围审查,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裁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碧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碧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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