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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7日18时,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家房前用石头砸伤被害人段XX的腰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水全的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L2、L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杨XX、崔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名币3万元整。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经济损失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段XX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段XX在被告人崔某某家路南边搬自家石头时,被告人崔某某站在其家南屋晒棚上用石头将被害人段XX腰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XX的右侧底11、12肋骨骨折,L2、L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后,被害人段XX共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共合计人民币5892.94元。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段XX被损伤及经济损失的情况,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段XX家的老房子在其家西边错对面路南。段XX把自家门前的路垫的很高,致使其和东边的住户往西通行极为不便。为了出行方便,其把段XX家门前的路刨底了。2009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其在自家南屋晒棚上剥玉米时,看到段XX在搬其家南墙外的石头,就拿起石头朝段XX砸去,砸中了段XX背部。停了一会儿,段XX爬到其家院里,又爬进其家西屋。其到西屋后,段XX就把茶几上的碗和杯子都摔到了地上。听到响声,其妻子杨采芹也进了西屋,其害怕段XX再毁其它东西,就和妻子就把段XX抬到了院里。为防止段XX在起来毁东西,其就把段XX压在地上。其子崔某帅回来看到杯子等东西碎了,就拿铁锨要打段XX,被其他人拦住。后其子崔某帅出去找村干部。其和妻子把段XX抬起放到了大门外,再开门时段XX已经不见了。

2、被害人段XX的陈述:其家的房子在崔某某家西边路南错对面。崔某某未经其同意,把其家门前的路刨底了,还把其家的几块大石头搬到了崔某某家南墙边。2009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其在崔某某家南墙边搬石头,被崔某某用石头砸中后腰,其疼的跪在地上站不起来。其爬进崔某某家院里,崔某某的妻子不停的骂其,其就爬进了西屋。崔某某和杨采芹进来将其抬起,其在挣扎时把茶几上的杯子碰到了地上。其被抬到院里,崔某某压在其身上不让其动。崔某某之子崔某帅回来后朝其胸部打了两拳,又拿锨欲打其,被其他人拦住。崔某某夫妇把其抬着扔到了大门外,停了会儿后,其爬到大街上。后有人报警,其被送到了林州市中医院。

3、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其在家收拾东西,看到段XX爬进了其家院里,说被其丈夫砸伤了,要死在其家,说完又爬进西屋。其怕段XX找事,就和丈夫崔某某要把段XX抬出来,在抬得过程中,段XX把茶几上的水杯都推到地上摔碎了。段XX被抬到地上后欲起来,其丈夫崔某某就趴到段XX身上。其子催海帅回来看到新杯子碎了,就拿锨要打段XX,被其拦住。过了一会儿,其和丈夫把段XX抬起放到了大门外,再开门时段XX已经不见了。

4、证人崔XX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傍晚,其回到家看到段XX在其家院子里躺着与其父母争吵,其就出去找村干部,但村干部未来。其又回到家进客厅看到玻璃杯被摔碎了,就拿锨要打段XX,被邻居拦住。后其就骑摩托车送其女朋友回家,回来后段XX已不在其家了。

5、证人崔XX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其去崔某某家,看到崔某某把段XX摁在地上,并对骂着。崔某某之子崔某帅回来看到摔碎的杯子,就拿了把铁锹要打段XX,被邻居拦住。其害怕就从崔某某家出来了。

6、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其听到崔某某家有人吵骂,就跟杨莲英到崔某某家。其看到段XX在院子了趴着与崔某某夫妇对骂,其和杨莲英准备去扶段XX,段XX说腰疼起不来。崔某某之子崔某帅回来看到屋里被摔碎的玻璃杯,就拿了铁锹要打段XX,被崔某帅的母亲等人拦住。停了一会儿其就回家了。

7、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街门口吃饭,听到崔某某家有人吵闹,就和杨XX一块儿到崔某某家。其看到段XX在院子里斜躺着与崔某某夫妇对骂。其和杨XX去拉段XX,段XX说腰疼起不来。崔某某之子崔某帅回来看到新买的杯子被摔碎了,拿起铁锹要打段XX,被其他人拦住。后来其就回家了。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一张,证实被害人段XX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人民币5962.94元。

9、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一张,证实被害人段XX共住院治疗10天;2、医疗费票据六张,证实被害人段XX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962.9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经济损失也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水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888.54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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