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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希彬因拖欠合同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宋希彬因拖欠合同款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兴、被上诉人荣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耀辉诉称,2007年8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草原转让合同,我将200垧草原转让给被告,转让期7年,转让费x元。另一份合同为砖厂转让合同,转让期限为15年,转让费连同设备作价x元。两份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仅支付我x元,尚欠x元。经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x元。

原审被告宋希彬辩称,原告所述两分合同真实,砖厂转让费以及设备作价、草原转让费总计x元。我已将全部作价款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草原转让合同,原告将200垧草原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7年,转让费x元。另一份合同为砖厂转让合同,原告将白音花孙家砖厂连同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15年,转让费x元。两份转让合同转让费合计总价为x元。原告诉讼来院称x元转让费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转让费x元,被告称x元转让费已全部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转让费总数额x元没有争议,被告称已将x元转让费全部付清,并不欠原告x元转让费,但未就这一主张进行举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宋希彬不服,以欠款100万元属实,但当时我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因款已还请,欠据已抽回,我已不欠被上诉人钱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荣耀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草原转让合同,原告将200垧草原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7年,转让费20万元。另一份合同为砖厂转让合同,原告将白音花孙家砖厂连同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15年,转让费80万元。两份转让合同转让费合计总价为100万元。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双方无异议。上诉人称,当时合同签订后,给付了20万元,余款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欠据,对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宋希武(宋希彬之兄)证实,200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到砖厂,说钱的事情,说欠20万,不给不让点火,他听说4月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说,确实有不让开业的事,但上诉人说用车担保,没还过钱,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李业映(砖厂工长)证实,4月20日荣老板去了砖厂,和我说上诉人欠钱,不让点火。被上诉人质证说证人述说虚假,没有和证人说过这个事情。证人赵万富(曾在上诉人家打工)证实,08年4月的一天,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楼拿了两捆一百元的,上诉人下楼时说正好20万,他当时打扫卫生时听到的。并且看见被上诉人把条给上诉人了,钱是两捆,是20万。被上诉人质证说,没见过证人,是假证。证人刘某某证实,他兑的上诉人砖厂,花100万,他证实08年要开工时,被上诉人去阻挡,说还欠他钱,不让开工,后来上诉人把钱还给了被上诉人,把一张80万的欠条给他拿来,被他撕掉,条是在5月2、X号给他的,条的内容大概就是欠据80万,问欠条为什么要给他,他说上诉人让他放心,被上诉人以后再也不会上他那去干扰了,他可以放心开工了。被上诉人质证说,没有的事,不属实,但承认以后再没到砖厂去过,只是从上诉人要过钱,并提供证据来源,要款时,流水信用社主任王和知道此事,本庭限7日内提供证人,届时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矢口否认上诉人曾经出过80万欠据的事,称双方比较熟,所以欠据没出过,但每还一笔款,都由上诉人为其出收据,上诉人称没出过收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转让费总数额100万元元没有争议,对于已还8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当时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及尾欠款20万是否还请,从本案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看,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了20万元,余欠款80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结合被上诉人去砖厂闹事,称不还钱不让开工,及还款的时间、地点,及后任砖厂承包人刘某某将欠据撕毁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并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以后再也没有去过砖厂要钱。从以上的证据看,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20万元后,余款80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对此,被上诉人对主张没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欠据,就证明此款已经还清,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荣耀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本院收取4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余款6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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