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诉扶余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刘永学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建设局,住所地扶余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余县建设局因私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余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第三人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扶余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5日颁发吉房权扶农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姓名仇某某,房屋座落三井子镇林场大门东,产权来源自建,共有人数8人,结构砖瓦,层数一层,用途经商,自然间数伍间,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03年7月29日扶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仇某某换发了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第三人仇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仇某某于1987年结婚,1988年与父母分居。原告与丈夫仇某林(已故)于1985年购买三井子林场公房两间(正房)及院落571平方米。1991年原告及丈夫仇某林在院内建厢房5间,其中占去正房一间,五间厢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建房后原告及丈夫仇某林在(略)政府房产所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枚,所有权人姓名仇某林。原告和丈夫及女儿居住五间厢房的其中三间,其余两间出租用于经商,并与承租户签了为期两年的合同。1993年租赁期满后,仇某某搬进居住这两间,同时经商作买卖。仇某某和原告说要把仇某林的房照找人变商品房,在原告手中拿走了房屋所有权证,跟原告说抵押贷款用,后一直未归还。2009年3月份,原告的房屋拆迁,原告找仇某某要房照时,才知道仇某某到原扶余市X镇政府找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私自更改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姓名,把所有权人姓名由仇某林变更成仇某某,房权证号为x号。2003年,第三人又重新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x号。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更改了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非法发放的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被告扶余县建设局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2年是第三人仇某某申请建房的,朝向为西,间数为五间,面积为160平方米,用途为经商。建房时间并非原告所称1991年建房,申请建房的也不是原告的丈夫仇某林。此房建成后,是第三人仇某某在1992年8月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后在2003年更换房照,证号为吉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仇某某在一审述称,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自己,自己是林场职工。1992年和父母一起居住时,将父亲仇某林购买的林场两间公房扒掉翻盖的这五间房。盖房时是自己和妻子拿钱盖的,1992年房子盖完后办理了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姓名仇某某,房屋座落三井子镇林场大门东,产权来源自建,共有人数8人(包括仇某敏、仇某坤、仇某梅、仇某龙、仇某某、佟亚杰、仇某林、彭某某),结构砖瓦,层数一层,用途经商,自然间数伍间,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03年7月29日又重新更换房屋所有权证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被告为自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该争议房屋已拆迁,标的物不存在,原告诉求已无际意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仇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仇某林原系三井子林场职工,于1985年购买三井子林场公房两间,并于1991年3月将其翻盖成5间。同年9月1日仇某林与刘某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2间出租给刘某胜,租期两年。1992年8月5日,原扶余市人民政府为该房屋颁发了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仇某某。2003年7月29日,第三人仇某某又重新更换房屋所有权证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2009年4月28日,原告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第三人仇某某擅自更改了原告彭某某与丈夫仇某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扶余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的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09年3月已被拆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对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取决于房产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的行政程序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应达到的标准,也就是房产登记审查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将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六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主张1992年其为第三人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初始登记,但被告所举证据中缺少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应当提交的上述必要材料,就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同时从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吉林省乡村建设工程测定费统一收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在1991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期间刘某胜已承租了其中的两间,表明在1991年9月该房屋已建成,而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审批表上载明的建成年份是1992年,房屋产权审批表记载没有其他共有人,而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人一栏记载为8人,即争议房屋的建成时间、共有人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为第三人仇某某重新更换的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是以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基础,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扶余县建设局于2003年7月29日颁发的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1992年办理的房照本身就是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丈夫仇某林一家办理的。因为当时第三人仇某某同彭某请、仇某林一居生活。第三人仇某某到(略)办理产权证照,仇某林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办理以仇某某为代表的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撤销x号房屋产权证没有必要。因为该房屋已经灭失,所以撤销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必要。三、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房屋登记档案显示,x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为扶余县人民政府,而非扶余县建设局。四、本案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不属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其是给第三人全家办理的产权证错误。实际上该房屋是彭某某与丈夫仇某林共同共有的。2、上诉人称1992年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一居生活错误。首先一居生活不等于房屋就一定共同共有,其次1991年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租给了刘某胜,租期二年。所以1992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根本没有一居生活。3、上诉人称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候,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称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只知道房屋产权证被第三人用于抵押贷款。4、上诉人称撤销x号房屋产权证没有必要是错误的。房屋虽然拆迁,但是该房屋产权证仍然存在,并起着证明产权所有人的作用。而且第三人正是凭此产权证欲侵占争议的房屋,若不撤销该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如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房照并无不当,第三人仇某某将仇某林的房照更名的事实不存在;二、仇某林生前与仇某某是分开居住的;三、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所以把所有权人办为仇某某是因为仇某某当时要贷款。房屋所有权人办为仇某某以后,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四、原审判决撤销x号房屋产权证没有必要,因为房屋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扶余县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的,因此上诉人扶余县建设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在原审告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亦未严格审查,即迳行判决,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关于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

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彭某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扶余县建设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