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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巴盟农行营业部光明街分理处、范某、郝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巴经终字第22号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巴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44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盟农行营业部光明街分理处(下称农行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26岁,农行分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清祥,内蒙古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29岁,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58岁,汉族,巴盟民贸五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范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43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0岁,个体户,住(略)(系郝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市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慰,被上诉人农行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王清祥,被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27日,张某向农行分理处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时用定期存单5万元及范某、郝某的房产证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7日至1995年9月25日、月利率10.98‰、存单及房产证由农行分理处保管等条款。范某、郝某均未在房产转让证明上签字。临河市公证处以(95)临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和签约行为予以公证。该笔款贷出后由张某全部使用。除1995年12月30日农行分理处将抵押的存单兑现归还部分贷款外,张某尚欠本金53,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审另查:范某原住房已于1995年3月28日出售给胡丽霞,胡在交清5万元房款后,取得范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拖欠农行光明街分理处贷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范某、郝某没有为张某担保签字,事后又否认抵押行为,故抵押关系不能成立,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农行分理处对范某、郝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某偿还农行分理处贷款(略)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农行分理处对范某、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本案所贷款额由郝某国(郝某之兄)取走,张某从未办理过领取款手续,亦未取过款;二、张某用5万元定期存单及房屋做抵押贷款,虽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既未参与亦未签名,但此笔贷款已用房产做抵押,应以抵押物偿还欠款;三、抵押合同系农行分理处与范某、郝某恶意串通所为,合同无效,应由该处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张某本人,缺席判决欠妥。

被上诉人农行分理处在庭审中辩称:张某与该处所签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错误,请求本院判令由张某与范某、郝某承担偿还本案所欠贷款的法定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抵押贷款与其无关。原住房已于1995年3月28日售与胡丽霞,且从未在抵押合同、房产转让声明上签字署名,概不清楚抵押一事,原审判决正确。但请求本院判令农行分理处返还其房产证。

被上诉人郝某以其房产证一直置放于郝某国处,从未在本案所涉抵押贷款的手续中签名,不清楚贷款之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张某借款、还款的主要事实一致。有借款申请审批书,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范某、郝某房产证,抵押借款契约,借款收回凭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1995年4月27日,上诉人张某在与被上诉人农行分理处所签借款10万元的契约上署名。次日,上诉人张某从该笔款额中支取现金1万元,信汇农行营业部4万元。同年5月9日,又将余款5万元信汇至城关二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范某、郝某申请就本案所涉房产抵押证明和房产转让声明上的“范某”、“范某”、“郝某”的签字进行笔迹监护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盟分院予以鉴定,该院出具(2000)巴检技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上述书证上“范某”、“范某”、“郝某”签名不是范某(范某)、郝某所签。另,案外人王丹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就原审认定“被告范某原住房已于1995年3月28日出售给胡丽霞,胡交清房款5万元后即取得范某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即该房系其向范某之母赵某购买而非胡丽霞,请求本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书写。

上述事实,有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现金付出传票、信汇凭证、科目为(略)的货币管理结算单即张某的存折及鉴定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农行分理处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关系,基于上诉人张某的申请,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下,签字缔约成立,手续完备,形式要件齐全,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农行分理处依约全面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张某应对其不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范某、郝某未在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房产抵押证明、房产转让声明上署名,且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未依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关系不成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农行光明街分理处在庭审中所提原审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错误,应判令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范某、郝某承担偿还本案所欠贷款的法定责任的请求,被上述人范某所提应判令被上诉人农行分理处返还其房产证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上述两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补充判决内容的,本院不予审查。对案外人王丹在二审期间所提异议,因其未在原审期间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基于原审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王丹已就该异议向临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王丹与范某之母赵某房屋买卖纠纷的事实应由临河市人民法院另案重新审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对其上诉请求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庆华

代理审判员韩永和

代理审判员弓建国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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