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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乙诉被告邢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

原告邢某乙诉被告邢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乙诉称:原告家庭仅有原告和父亲邢某某两人(父亲邢某某终身未娶,1991年4月抱养原告)。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处理父亲后事期间,因为原告当年15周岁是未成年人,当时由邢某村村委会出面协调,让被告做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父亲留下的三万多元的现金暂由被告保管,原告父亲留下的五间民房也暂由被告保管,等原告成年后交还原告。等办完原告父亲的后事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了不到一年后就长期出外打工。时至2010年9月分,原告已19周岁,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于是就回来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财物和房屋、需要居住。被告却把房屋租赁出去。原告于是就找村X村委会的干部虽多次出面解决,但至今仍没有结果。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替原告保管的现金三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其替原告保管的房产一处(五间民房,价值大约四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丙辩称:邢某乙诉答辩人替其保管的现金三万元是无中生有,无可答辩。邢某乙诉答辩人替其保管房产一处是无中生有,无可答辩。邢某乙是当年他人抱养后,于1992年6月之后又给邢某某抚育,邢某某死后,邢某乙无人照管,答辩人一颗善心和善意本得以好报。现已成年的邢某乙,本应报答答辩人的抚育之恩,反之却无中生有,恩将仇报,让人伤心啊!答辩人与本案邢某乙所说的邢某某是弟兄关系,邢某某生前自立生活,经济条件较差,常由答辩人给于照顾,邢某某自病至死,以及死后的丧葬之事均由答辩人出力出资办理,此事众所周知,不需列举,根本不存在邢某乙所诉上述邢某某遗产之事。邢某乙所诉的是遗产之事,而邢某乙与邢某某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假如邢某某有什么遗产,邢某乙也没有什么合法的继承权。综上,邢某乙在本案中所诉实为财产继承权纠纷,邢某乙在本案中对答辩人没有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生前曾对原告邢某乙照养,对外以父女相称。原告提供的临颍县X村委会的证明显示,邢某某于“2006”年去世,除邢某乙外没有其他直系亲属,邢某某去世后,留有房产一下,位于本村X号。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关于邢某某的去世时间有明显改动,改动处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辩称,邢某某是2005年10月份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父亲邢某某终身未娶,1991年4月抱养原告。被告辩称,邢某乙是当年他人抱养后,于1992年6月之后又给邢某某抚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即未提供其是1992年4月1日前被邢某某收养的证据,也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原告称其是1991年4月被邢某某抱养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办完原告父亲的后事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了不到一年后就长期的出外打工。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本案邢某乙所说的邢某某是弟兄关系,邢某某生前自立生活,经济条件较差,常由答辩人给于照顾,邢某某自病至死,以及死后的丧葬之事均由答辩人出力出资办理,此事众所周知,不需列举,根本不存在邢某乙所诉上述邢某某遗产之事。原告诉请被告返其替原告保管的现金三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原告即未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土地方面的使用权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替原告保管的房产一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邢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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