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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均从事个体客运业务。201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光山县三高门口因客运线路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载客到孙铁铺镇X路口时又遇见邓某某,二人遂发生口角致厮打,后陈某某拿出车里的双刃匕首将邓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庭审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人江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物证匕首一把,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真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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