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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谷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3日向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9日谷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及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010年3月10日谷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需重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010年7月13日向谷某某、袁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田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诉称,与袁某某宅基地东西相邻,宅基地位于袁某某的西邻,2006年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2009年6月18日袁某某也开始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两层半楼房,地基距其北屋东山墙仅0.6米。袁某某的楼房建好后,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裂缝随时间推移逐渐变大,东山墙出现下沉。诉请法院判令袁某某赔偿房屋损失x元。

袁某某辩称,谷某某称他的房屋是在其建房后才出现裂缝不是事实,房屋开裂的原因是地基下沉,导致下陷的真正原因是基础未设地梁。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与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造成房屋开裂的直接原因是谷某某违反建筑规范,要求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造成谷某某房屋裂缝下沉的责任在谁。2、谷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房屋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谷某某的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袁某某的房屋是构成谷某某危房的主要原因;建议将谷某某的房屋中、东部三开间拆除,第四开间局部拆为踏步搓,之后恢复重建,重建时,应对新旧建筑物采取基础隔离措施。袁某某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意见书中摘要和检验过程部分没有袁某某的陈述,程序违法,因袁某某的陈述,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也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准确性及案情的认定,故异议不成立。认为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国信司鉴中心[2010]建造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谷某某的房屋需建部分造价为:x元。2、收据2份,据此证明谷某某的房屋鉴定费用为5500元。袁某某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意见书中没有袁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进行现场测量,因袁某某的陈述,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也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准确性及案情的认定,且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确已进行现场测量,故异议不成立。认为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预算表及材料价差表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和编制日期,意见书后所附表与意见书是一个整体,且有骑缝章,故异议不成立。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将拆除部分的可用材料计算到结论里,且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谷某某房屋损失计算数据1份,据此证明谷某某房屋损失为x元;2、照片3张,据此证明谷某某的房屋在袁某某的房建好前已出现裂缝。谷某某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符实际,因该计算数据为袁某某自己所书写,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成立。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谷某某的房屋在袁某某的房屋建好前已出现裂缝,其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谷某某与袁某某宅基地东西相邻,谷某某居西,袁某某居东,2006年春天,谷某某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2009年麦季,袁某某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两层半楼房。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12月9日谷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及构成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某房屋开裂的原因有以下因素构成:1、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建筑构造措施不当等自身质量缺陷是造成墙体开裂的因素之一;但参照西侧房屋该缺陷造成的开裂量较少且较轻,暂不影响使用安全。2、东邻新建筑物的附加沉降影响是中、东部斜向开裂和东山墙水平向开裂的主要因素,东邻建筑物的影响也是造成原有开裂加大的主要因素,已构成局部危房。3、建筑物板缝、地面龟裂、外地面开裂属收缩性开裂,与建筑物结构变形无关,属建筑物自身缺陷。司法建议为:因谷某某房屋东部开裂较重,不具备加固价值;建议将中、东部三开间拆除,第四开间局部拆为踏步搓,之后恢复重建;建筑物重建时,应对新旧建筑物采取基础隔离措施。2010年3月10日谷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需重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10日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10]建造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某的房屋需建部分造价为:x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谷某某的房屋属不动产,袁某某所建房屋造成谷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构成局部危房,损害了谷某某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谷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房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房屋的附加沉降影响是谷某某房屋中、东部斜向开裂和东山墙水平向开裂的主要因素,也是造成原有开裂加大的主要因素,对谷某某的房屋损失,袁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元(x元×70%)。谷某某要求赔偿房屋损失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谷某某的房屋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建筑构造措施不当等自身质量缺陷是造成墙体开裂的因素之一,谷某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元(x元×30%)。谷某某的房屋鉴定费为5500元,根据过错程度,袁某某应承担70%即:3850元(5500元×70%),谷某某应承担30%即:1650元(5500元×30%)。故袁某某应赔偿谷某某房屋损失x.6元,支付鉴定费3850元,二者共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某某房屋损失x.6元,支付鉴定费3850元,二者共计x.6元。

二、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谷某某承担240元,袁某某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蔡士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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