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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加坡)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x&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金声河畔道一号世界城#05-X室(x,x#05-01,x)。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x),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郭某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州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11月27日,郭某弟公司提出第x号“金龙鱼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一)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1年11月10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物油脂、氢化油,该商标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

1999年1月4日,福州芬香公司提出第x号“金皇鱼”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二)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

2003年5月26日,郭某弟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福州芬香公司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8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金皇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郭某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一图文组合商标,整个商标标识由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鱼图形组成,构成要素相对复杂。但是,引证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金龙鱼”及鱼图形在整个商标标识中占据比较突出的位置。由于商标标识中的鱼图形比较写实,对于广大普通消费者而言,更易选择中文文字“金龙鱼”去对引证商标进行记忆和识别。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仅由中文文字构成。虽然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存在“龙”、“皇”之差,但二者在呼叫、视觉效果上仍然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特别是考虑到“龙”、“皇”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文语言习惯中的特定含义和关联性,普通消费者在对二者进行识别时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有近似性从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的结论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其所作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此基础之上,根据郭某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在全面考虑本案相关事实的前提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虽然消费者更容易选择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金龙鱼”去识别引证商标,但并非就不考虑引证商标的其他同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x”和鱼图形。金龙鱼是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一种鱼类,引证商标的图形也正是这种名为金龙鱼的形状。故引证商标在汉字的自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可以与争议商标“金皇鱼”区分。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食用油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加工过的瓜子,依一般消费者认知习惯不可能发生联想和混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消费者对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识别时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理由过于牵强。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翻译,要视商标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而定。消费者在购买“金皇鱼”牌瓜子时不至于会产生对食用油上的“金龙鱼”牌的记忆和联想,认为两者系同一生产厂商或有什么联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郭某弟公司和福州芬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7日,郭某弟公司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1年11月10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物油脂、氢化油,该商标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

1999年1月4日,福州芬香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

2003年5月26日,郭某弟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福州芬香公司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008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查明:使用引证商标的食用油产品于1991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因产品质量优良,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通过广泛销售,“金龙鱼”食用油的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根据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侵权假冒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其列入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金龙鱼”在1996年已构成使用在食用油和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第X号裁定认为:引证商标已成为郭某弟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争议商标“金皇鱼”与引证商标“金龙鱼及图”虽然首尾字相同,但其不同文字“皇”与“龙”字在字形、读音上存在明显区别,已能够使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将二者明显区分,同时二者含义也不易使人产生相关联想。尽管引证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文字本身区别,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系郭某弟公司生产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由于引证商标采用普通美术黑体字,文字外观上并未产生独特的显著特征,消费者据以识别的仍是文字、字意本身,郭某弟公司关于两商标字体相似故易使消费者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郭某弟公司对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其在先评审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1996年即构成驰名商标,在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郭某弟公司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福州芬香公司也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引证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郭某弟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金龙鱼”在整个商标标识中占有比较突出的位置,而且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的也是其中的文字“金龙鱼”。争议商标“金皇鱼”与“金龙鱼”仅有一字之差,且均为“金X鱼”的结构,字体也比较接近,考虑到“龙”和“皇”在中国传统文化和语言习惯中存在特定的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加工过的瓜子也与食用油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郭某弟公司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当的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声誉,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不会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引证商标摹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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