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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某乡市天隆汽车有限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赵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南环果品市场东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诉某告新乡市天隆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隆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利伟、赵某某,被告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份,原告欲将挂靠在被告的豫x车辆转让给别人,由于原告该车当时有一起交通事故未结,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的事故押金,事故结案时多退少补。后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至此,该交通事故已审理结案,但被告却拿着原告的押金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天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据2010年5月3日双方所签协议以及(2010)X号判决书收取的x元事故押金,在该判决中贺某肇事车辆的受害人还要求后续治疗费5万元,在此情况下我们双方协商收取了原告x元的押金,并明确约定事故结束后,多退少补,综上所述我公司收取原告押金有事实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某。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天隆公司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我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吕江辉、王某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0年4月29日灵宝市法院判决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已生效,贺某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王某辉4500元,此份判决书中没有让天隆公司、王某二人承担责任;3、2009年1月6日赔偿调解,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吕江辉对各种损失已达成协议;4、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吕江辉已收到原告赔付的x元;5、理赔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财险新密支公司已按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赔付受害人王某辉x.97元,受害人王某辉的所有损失已赔偿完毕;6、2010年5月3日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协议书中所确定的x元的押金,以及代收郑州宏基公司款x元的事实,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灵宝市法院下达判决书的时间;7、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责任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足够支付王某辉的后期治疗费用5万元。

被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及2010年5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天隆公司收取原告x元押金有事实依据,并非不当得利。

被告王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隆公司、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成立,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已经确认被一与吕江辉各承担王某辉损失的50%,同时该案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结束,王某辉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天隆公司在该案中实际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诉某成立;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份钱不可能两个人同时收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诉某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存在,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天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灵宝市法院下达判决书的时间;协议的基础是被告天隆公司怕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后来的判决并没有让被告天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保险金足以支付王某辉可能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王某对被告天隆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天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贺某所有的豫x车辆挂靠在天隆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车于2008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份,贺某与天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2008年6月份贺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x货车,入户在天隆公司经营;2008年10月4日发生在河南省灵宝市310公路的交通事故案件,全部有贺某个人承担费用;贺某因经营不当于2010年5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李尚宾,2010年5月3日前交通事故和违章经济纠纷有贺某承担;贺某需向天隆公司缴纳事故押金x元,该款待事故结案时多退少补。该协议显示有贺某、王某签名。天隆公司认可该协议及收取x元事故押金的事实。2010年4月29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判决天隆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天隆公司收取贺某交通事故押金x元是事实,按贺某与天隆公司的约定,该款待事故结案时多退少补。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未判决天隆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天隆公司应当将收取贺某的交通事故押金x元予以返还。贺某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即起诉某日起计算。从2010年5月份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和天隆公司收取贺某交通事故押金x元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王某不应承担责任。天隆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天隆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贺某其他诉某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某费525元,由被告新乡市天隆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张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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