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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王付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付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杨春梅、被上诉人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第三人陈有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审原告宋国辉诉称,1998年4月8日,我妻子陈芳以我的名义为第三人陈有滨承包了被告王付的0.7垧机动地,期限30年,承包费3000元,并签了合同,同时有在场人孙洪彬、陈有军在协议上签字。此地一直由陈有滨耕种,费用也由陈有滨交纳。我认为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原审被告王付辩称,1998年4月8日,因我欠原告宋国辉商店700元钱,无力偿还,便用我承包村里的0.7垧机动地抵顶欠款,期限30年,签了书面协议,但未经村里同意。因此,我认为此协议无效,原告应将地的经营权归还于我。

第三人陈有滨陈述,1998年,我让原告帮我买点地,同年4月8日,原告之妻陈芳以原告宋国辉的名义与被告王付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王付将其承包村里0.7垧机动地转包给原告宋国辉,期限为30年,价格3000元,并有见证人孙洪彬、陈有军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此地一直由我耕种,承包费也由我向村里交纳。我认为协议有效,应由我继续耕种。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4月8日,原告之妻陈芳以原告名义为第三人陈有滨承包了被告王付的0.7垧机动地,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付将0.7垧机动地转包给原告宋国辉,期限30年,并有见证人孙洪彬、陈有军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此地一直由第三人陈有滨耕种,承包费亦由陈有滨向村里交纳。2008年,被告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0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将0.7垧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王付。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洪彬、陈有军当庭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就讲明,此地为第三人陈有滨所包,转包费3000元,而不是以地顶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陈芳以原告名义为第三人陈有滨承包被告王付的0.7垧机动地,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并有证人证实,应合法有效。被告王付辩解其是以地顶债,并未经村里同意,协议应无效。经查,证人孙洪彬、陈有军均证实,王付的0.7垧机动地是宋国辉为陈有滨所包,不是王付用地顶债。长岭县X乡X村证实,1998年王付承包的0.7垧机动地转包给宋国辉、陈有滨,承包费一直由陈有滨交纳。村长丁家平、治保主任陈小平证实,此纠纷村委会调解过,双方说法不一致,是否以地顶债不清楚。以上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包,而不是用地顶债,且村委会已知道此事。而被告王付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有效,争议耕地应由第三人陈有滨继续经营。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案是一起违法的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给上诉人0.7垧耕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上诉人王付与被上诉人之妻陈芳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上明确记载“王付开荒地转让宋国辉种。长期30年不变,变地退回本人。转让人王付、接收人宋国辉、证明人孙洪彬、陈有军”。证明人孙洪彬、陈有军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此后,承包费由第三人陈有滨向村里交纳,此地由第三人陈有滨耕种至今。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付与被上诉人宋国辉之妻陈芳之间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系被上诉人之妻陈芳以被上诉人名义并为第三人陈有滨承包所签订,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陈有滨亦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因此,此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付在上诉理由中称此协议是以地顶债协议,但没有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付称此协议系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应具备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转让协议,且该土地转包协议已履行多年,当地村委会亦知晓此协议内容,故应认定其效力,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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