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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第一被告)。

被告李某(第二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某大货车沿诸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诸光路某号处,第一被告因驾驶疏忽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三被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二被告系车主。故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车损费人民币1,9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412元、医疗费24,7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X59天)、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X2个月)、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X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X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救护车费35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与第三被告一致。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为其送货。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沪某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诸光路某号,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752.17元(含救护车费35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另花费查档费4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某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市某蔬菜配送部,该蔬菜配送部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系其业主。第三被告承保了沪某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代理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车损1,900元、评估费140元,原告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瓶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物损金额及维修费不予认可。

二、交通费412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2页,第二、第三被告认可300元。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认为其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某派出所与青浦区X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王某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上海市X镇X路某居委会某新区某号某室蔡某家中,原户住址是:上海青浦区X村某号,现动迁住址是某镇X路某居委会某新区某号某室),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1份、蔡某户口簿1份(根据户口簿记载蔡某系非农业户口)。第二、第三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及信息采集表,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补充证明,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暂住证1份。

四、误工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第三被告表示确认按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业主,依法应对第一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第三被告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主张,因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经第一被告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于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范围内居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损,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四、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4,752.17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8天,计算为1,160元;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合计4,4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一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7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损1,900元、评估费14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04,448.1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81,3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23,092.17元;

被告杨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四、被告李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80元,减半收取1,245.40元,由原告负担164.8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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