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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天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松原市天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上诉人王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天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定“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迟延交付租金40天,严重违约,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

原审被告王大力辩称,承认与原告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我并没有违约,2008年4月我想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违约金没有达成协议,同年5月我告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却称房子不租给我了,已招商成立科技城年租金可达60万,我向被告交租金,被告拒收,后被告又同意租给我,6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我交租金,我于6月25日交纳租金3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我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按合同约定,也只能给付原告违约金1643.83元,计算依据是年租金30万元×5%÷365天×40天(逾期天数);或者给付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定“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年租金30万元租赁原告商业用房1818平方米,租期5年,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每年5月15日前一次交齐租金30万元。合同10.3条规定“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需按逾期天数计算,按年租金5%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一年后,2008年4月因双方是否续约存在分歧,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交付租金3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造成迟延交付租金4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证人张英会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一年后,虽因双方是否续约发生分歧,但被告迟延交付租金40天事实存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降低,应予准许。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违约期间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40天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原市天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大力签定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本金30万元,并按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给付原告松原市天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应收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97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山公司不服,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承认违约,原审对违约金保护过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王大力诉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一年后,虽因双方是否续约发生分歧,但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40天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应以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降低,应予准许。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故原审法院按违约期间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40天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9800元,由本院收取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83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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