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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X(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反诉原告),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

委托代理人盛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X(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诉讼期间,刘XX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X、陈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刘XX原系本公司员工。2009年2月17日,刘XX和另一名员工秦克志,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第(二)、(三)款约定:刘XX、秦克志在离职后,积极配合本公司处理应收账款和“或有负债”(即指客户向本公司购买产品达到一定数额后,本公司应赠送给客户的产品)事宜,本公司相应给予两人经济补偿金,其中与免除“或有负债”相挂钩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以下同)60万元;本公司还愿意为此有条件支付两人商务费用,其中与免除“或有负债”对应的商务费用为10万元。本公司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才得知,本公司的“或有负债”早已于2009年1月16日被债权方确认免除,刘XX对此明知,却向本公司隐瞒了此情况。本公司认为,刘XX隐瞒真相,使本公司在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免除“或有负债”的经济补偿金和商务费用条款,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些条款应予撤销。本公司现要求撤销本公司与刘XX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三)款中与关于免除“或有负债”的济补偿金和商务费用的约定内容。

被告刘XX(反诉原告)辩称,本人确实于2009年2月17日与XX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但“或有负债”的免除事宜自2008年12月起就开始协商,本人在其中起到了配合作用。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离职协议书》之前,本人如实告知了“或有负债”的情况,XX公司对此明知而与本人签订了《离职协议书》。本人认为:本人确实在XX公司“或有负债”免除事宜中起到了积极配合的作用,XX公司因此自愿签订《离职协议书》给予本人补偿,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不愿按双方合法的约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和商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本人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请,并反诉要求XX公司支付与免除“或有负债”相对应的经济补偿金202,59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该经济补偿金的50%的违约金101,298.70元;要求XX公司支付与免除“或有负债”相对应的商务费用33,766.23元,并支付该商务费用的20%违约金6,753.25元。

XX公司坚持自己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并认为《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商务费用需刘XX提供费用支出凭证,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现对刘XX的反诉请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刘XX原系XX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理职务,并系该公司股东。

2009年2月17日,XX公司作为甲方、刘XX作为乙方与秦志克(另案诉讼)三方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书》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及相关事宜。该协议第四条“应收账款、或有负债与经济补偿”的第(二)款“关于乙方和秦克志配合免除‘或有负债’的经济补偿”中的相关内容为:“4.4.1、‘或有负债’免除的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6个月之内。”“4.5、甲方向乙方和秦克志支付的与‘或有负债’免除挂钩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上限为人民币60万元,即甲方在具备下列支付条件后的3日内应向乙方和秦克志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存入乙方和秦克志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和秦克志应提供收据并尽力配合甲方支付的财务处理。支付条件:乙方与秦克志所持有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徐坚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且本协议第4.4.1条规定期限内,甲方与淄博广电天网视讯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明确甲方应给付附件三的货物赠送义务能得到淄博广电天网视讯有限公司明确同意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的。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和秦克志相应经济补偿金款项的,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逾期应付款额50%的违约金。(其余内容略)”

上述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商务费用”的相关内容为:“4.7、甲方愿有条件支付乙方和秦克志两人为配合收回‘应收帐款’和‘或有负债’的商务费用总计人民币13.5万元,其中3.5万元对应‘应收帐款’,10万元对应‘或有负债’。”双方还在该款第4.8点中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给付商务费用的,应支付全部商务费用20%的违约金。”

同日,刘XX、秦克志将一份《补充协议》交予XX公司,由徐坚于该日代表XX公司签收。该协议甲方为“淄博广电天网视讯有限公司”,乙方为XX公司,相关内容为“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定双方间所签署合同项下的货物履行以目前的实际履行状况为限,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双方互不就合同项下未实际成交的货物的继续履行及产品的赠送事宜提出异议,自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需再赠送任何产品。”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淄博广电天网视讯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乙方一栏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

在刘XX、秦克志交付上述《补充协议》及签订上述《离职协议书》之前,2009年1月7日,秦克志向徐坚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相关内容为:“最终是否要赠送一部分产品还没有最后商定,需要他们核对清楚再说,请先把文本定好,到时候填写数量即可。我感觉应该不会有较大数量的赠送了,请放心。”2009年1月9日,秦克志再次向徐坚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表示,“或有负债”的免除不会影响应付款的收取,无须担心等事宜。2009年1月16日,秦克志向徐坚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表示:“到目前,我们根据公司提供的信息,淄博财务方面尚不能确认未入账金额的准确性。如果需要进一步落实,我们可以派员前往核对,他们同意核准以后入账。现已经说服其同意在确认赠送免除的同时,确认账面的余额。这是刚刚确定的他们已经同意盖章的文本,我觉得已经比我们前预想的进了一大步了。文字上,双方已经留下以后对账余地。”“你们最担心的或有负债已经豁免,淄博的应收账款也得以确认。”同日,徐坚回复了一份电子邮件表示,收到该电子邮件,还须领导确认。

另查,刘XX为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XX在该案中的诉请包括要求XX公司支付“或有负债”的经济补偿金、商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刘XX诉请的“或有负债”经济补偿金、商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不予处理。该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XX公司提供的《离职协议书》、《补充协议》、(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XX提供秦克志与徐坚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相应的公证文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XX、秦克志在与XX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使XX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免除“或有负债”经济补偿金和商务费用的相关条款。

从秦克志与徐坚往来的电子邮件可见,在刘XX、秦克志与XX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前,两人确实如约配合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协商过程,且告知了徐坚协商进展情况,并于2009年1月16日明确告知徐坚“你们最担心的或有负债已经豁免,淄博的应收账款也得以确认。”而徐坚系2009年2月17日代表XX公司签收与免除“或有负债”有关的《补充协议》的人员,故本院认定,XX公司在与刘XX、秦克志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应知晓“或有负债”已被免除的情况。XX公司主张刘XX、秦克志存在欺诈行为,使本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职协议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XX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正如刘XX所述,2009年2月17日是相关协议签订的日期,在此之前,协议所涉事宜确有一个协商过程,刘XX、秦克志亦参与了该过程,XX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免除“或有负债”经济补偿金和商务费用的相关条款,于法无悖,应为有效。现刘XX要求XX公司按约支付与免除“或有负债”相对应的经济补偿金202,59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50%的违约金,XX公司以约定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的确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还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故本院将参照借贷案件法定利率标准酌情予以判处。

由于商务费用是双方约定的刘XX、秦克志“为配合收回‘应收帐款’和‘或有负债’”的商务费用,刘XX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刘XX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XX公司支付商务费用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XX(反诉原告)与免除“或有负债”相对应的经济补偿金202,597.4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刘XX(反诉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202,597.40元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被告刘XX(反诉原告)相当于上述经济补偿金202,597.40元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该项经济补偿金的50%;

五、驳回被告刘XX(反诉原告)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0.6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22.7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负担6,860.43元,被告刘XX(反诉原告)负担7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李雅萍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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