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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张少一,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飞、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07年5月间,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局达成口头协议。经协商,被告劳动局将建设工程“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的外墙体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联丰公司,2007年5月28日正式进入工地施工。2007年6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款款为x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百分之十五的工程款,钢结构焊接完成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福建省晋江市鑫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定购了价值为x元的规格型石材,已经给付货款x元。现被告劳动局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无法给付工程款”,使我方不但无法实现与被告劳动局的合同目的,而且无法履行与鑫盛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2、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工程材料款x元,预埋件费用x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建的书面证言,证实“2007年5月28日,联丰公司正式进入施工现场”,证明双方在2007年5月已就原告联丰公司承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达成口头约定,之后的书面协议只是双方对口头协议的进一步确认。

被告劳动局质证认为,王建的证言真实,原告联丰公司确实是在2007年5月28日进场施工。

2、预埋件单价分析表、预埋件总造价表各一份,证明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联丰公司对幕墙工程外墙体进行了预埋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x元。

被告劳动局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

3、施工图纸一套,证明原告联丰公司为施工所做的前期准备。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

4、2007年6月12日原告联丰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联丰公司对鑫盛公司承担定做石材的给付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与该工程无关。

5、2007年6月20日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局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幕墙装饰已经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施工。另外,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属无效合同,损失自负。

6、鑫盛公司的出场装箱清单13页、集装箱照片16张,证明原告为幕墙装饰工程已经按照实际预定规格采购石材。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与被告劳动局签订合同之前订货,损失自负、与此工程无关。

7、鑫盛公司开具的交款凭证2张,证明实付款额x元。原告称因欠鑫盛公司余款未付,涉及税费问题,鑫盛公司等待与联丰公司最终结算后开具正规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非正规发票,证据不应采信。

8、鑫盛公司发货通知1份、催款通知2份,证明因此工程的实际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之前购买的石材,造成损失与己无关。

被告劳动局辩称,我方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联丰公司可以继续施工,合同目的可以达到,只是我方无力给付工程款。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等到资金到位,我方愿意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2007年6月20日,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局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属无效协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劳动局开发建设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建筑面积为8299.56﹪,主体部分由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x元(不含外墙干挂理石、电梯、外楼梯镶贴理石),2006年8月开始施工,2007年7月2日正式招投标结束。2007年5月间,被告劳动局与原告联丰公司协商,决定将该工程的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联丰公司。嗣后,原告联丰公司进行图纸设计、预埋件造价会审等前期准备工作。2007年5月28日进入施工现场后,联丰公司完成了外墙体预埋件工程,合计价款x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联丰公司与案外人鑫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按照明确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定做价款为x元的石材,2007年7月20日之前生产完成并交货,合同签订时预付30﹪定金x元,材料生产到一半时再付35﹪,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木箱包装、费用鑫盛公司承担,材料生产完毕后十五日内,联丰公司必须将全部材料提走并付清余款”。2007年6月20日,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局签订了《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x元,自合同双方签字、签章生效后,发包方拨付给承包人合同暂定价款的15﹪预付款”,被告联丰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联丰公司按照与案外人鑫盛公司的合同约定,给付其货款总额的65﹪,即x元。被告劳动局认为其未根本违约,只要资金到位,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经查,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工程主体已封顶,外墙体工程已经另外发包他人,预埋件设备已经被抹灰覆盖,粉刷外墙体涂料工程已完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被告劳动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开发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投入的资金性质为国有资金,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劳动局自合同签订后,明确表示无资金、无法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作为发包方(被告劳动局)在订约时应当向对方(原告联丰公司)如实告知其履约能力的状况,被告劳动局违反告知义务造成原告联丰公司无法实现签订《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的目的,被告劳动局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联丰公司因信其合同成立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劳动局应承担弥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5月28日,原告联丰公司实际进入工地施工,并且完成了预埋件、设计图纸的前期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联丰公司有权请求劳动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预埋件费用x元,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告劳动局对联丰公司完成的外墙体预埋件工程,支付价款x元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原告联丰公司起诉要求的因已经支付案外人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x元。经查,原告联丰公司与案外人鑫盛公司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早于2007年6月20日与被告劳动局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但其2007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并完成预埋件等工作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2007年5月份进场前,双方已就该部分工程内容达成口头意向。被告劳动局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原告联丰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鑫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催款通知书、发货通知、出厂装箱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联丰公司与案外人鑫盛公司签订的订购价值为x元石材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劳动局作为招标义务主体,在招标手续未下发之前与原告联丰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原告联丰公司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部分,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联丰公司明知此合同应当招投标,却为了尽快达到合同目的与被告劳动局签订合同,应承担次要责任。况且,原告联丰公司虽然是按照尺寸订购的石材,但其货物本身存在一定的价值、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联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埋件款工程款人民币x元。

三、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数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即x元;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60﹪,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x元,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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