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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战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魏战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王天武,被上诉人常凤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凤顺(反诉被告)诉称,魏战安于2006年4月11日在我处借款12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分。2005年大约4月份时在我这借款15万元,已还款5万元,在2006年8月21日被告到我家给我重新写的10万元欠条。并约定2006年7月24日开始计息,半年之内还款,利率按照3分计算,合计借款22万元。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魏战安反诉称的汇入我卡上的5万元是偿还2005年4月份借款15万元中的5万元本金。魏战安反诉称汇款4万元我收到了,这笔钱是其偿还我女儿常晓娜的借款,打到我卡上的,魏战安在常晓娜那里借了两笔款,一笔是2005年魏战安在贵州建矿五轮山项目部处理一场安全事故时向常晓娜借了2万元,一笔是魏战安在常晓娜个人手借了2万元雷管火药钱,共计4万元,这笔4万元的汇款不是还我钱,是偿还常晓娜的借款4万元,我转交给常晓娜了。魏战安反诉的汇给我的1万元汇款,我收到了,是我们以前的往来款,与本案欠款没关系。现要求魏战安给付我欠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0万元欠条里面可以按照5万元计算利息,12万元的利息都要。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280元。

被告魏战安(反诉原告)辩称,对常凤顺提供的两张欠条无异议,不同意按月利三分计息。我已经偿还常凤顺10万元欠款,分别是于2006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ICBC牡丹卡存款单存入常凤顺卡5万元;于2007年4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给常凤顺存款4万元;于2005年9月20日在贵州省建设银行汇给常凤顺1万元。这10万元应扣出。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魏战安于2006年4月11日在常凤顺处借款12万元,于2006年4月11日为常凤顺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为月利3分。魏战安于2005年4月份时在常凤顺处借款15万元,魏战安偿还5万元后,于2006年8月21日给常凤顺重新出具10万元欠据,欠据上标明自7月24日计息。常凤顺要求魏战安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起诉后因无法送达到魏战安,本院依法对魏战安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魏战安的委托代理人应诉后,对两张欠条无异议,在庭审中提起反诉,称已通过银行3笔汇款偿还常凤顺10万元。常凤顺辩称其中2005年9月20日的1万元汇款是以前的往来帐;2006年6月27日的5万元汇款是魏战安偿还2005年4月份时在常凤顺处借款15万元中的5万元本金,余欠10万元于2006年8月21日给常凤顺重新出具10万元欠据,欠据上标明自7月24日算息;2007年4月30日汇款4万元是偿还常晓娜欠款。魏战安未对汇款5万元、1万元和4万元系偿还22万元中的欠款提供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反诉原告)魏战安应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凤顺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口头约定月利3分给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称是约定利息了,约定的不是2分多就是1分多,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及原告(反诉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分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就10万元的欠条放弃其中5万元的利息请求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证人和书证证明汇款4万元是偿还常晓娜欠款,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请求中汇款6万元系偿还22万元中欠款,并且汇款是在出具欠据之前,如是偿还22万欠款,那么应在欠据中将还款数额扣出,被告(反诉原告)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战安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凤顺借款22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自2006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中的5万元自200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另5万元不计利息。),给付公告费用280元。

二、驳回魏战安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战安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反诉原告魏战安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魏战安不服,以其双方是互相借款不是抬款,及以还10万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常凤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战安于2006年4月11日在常凤顺处借款12万元,用途为工程用款。同日为常凤顺出具欠据一枚,于2006年8月21日给常凤顺出具10万元欠据,欠据上标明自7月24日计息。魏战安的委托代理人应诉后,对两张欠条无异议,但称此款已偿还10万元,并提供通过银行3笔汇款10万元的汇款单据。常凤顺辩称其中2005年9月20日的1万元汇款是以前的往来帐;2006年6月27日的5万元汇款是魏战安偿还2005年4月份时在常凤顺处借款15万元中的5万元本金,余欠10万元于2006年8月21日给常凤顺重新出具10万元欠据,但没有提供魏战安曾经欠15万元的证据。欠据上标明自7月24日算息;2007年4月30日汇款4万元是偿还常晓娜欠款。魏战安未对汇款5万元、1万元和4万元系偿还22万元中的欠款提供证据。从审理中看,其中5万元还款时间是在2006年6月27日,是在第二次借款即2006年8月21日之前,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称5万元就是还的第一笔借款,因双方没有结算,所以没从欠据中扣除。第二笔4万元的还款,上诉人称是还的欠款,但不是还常晓娜的欠款,此笔款与常晓娜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于某某的证明及常晓娜本人的书面证明,但证据单一,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欠据是在两枚欠据之后汇款,应认定是偿还的22万元欠款。另外,关于某息,其中10万元欠据中的5万元,约定自2006年7月24日计息,但没有具体利息数额,其中12万元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应有利息,为1分多或是2分多,但约定不清,且在二审中又否认利息,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不存在利息,故除有约定外,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某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两笔欠款,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据,上诉人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2005年1万元还款,在两枚欠据之前,不应认定为还款。双方如有纠纷另行处理;其中5万元还款,时间在两枚借据中间,被上诉人称10万元借据原欠据是15万元,上诉人还完5万元后,又重新给上诉人出具10万元的欠据,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原借款15万元,故应以书面借据认定债务数额。至于4万元汇款,虽然被上诉人称是偿还其女儿常晓娜的借款,并提供了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常晓娜本人的证明,但常晓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单一,不能证明常晓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如果常晓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于某诉人的4万元还款应予保护,故上诉人偿还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12万元减9万元为3万元),另外,关于某息,其中10万元欠据中的5万元,被上诉人放弃利息,另5万元,约定自2006年7月24日计息,但没有具体利息数额,应自2006年7月24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其中12万元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应有利息,为1分多或是2分多,但约定不清,且在二审中又否认利息,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不存在利息,故除有约定外,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战安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凤顺借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中的5万元自200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魏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魏战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反诉费500元,公告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998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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