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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鞍海民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7日对本案提出抗诉。2007年11月21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以(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鞍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7日,一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将所占宅基地倒出。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宅基地占用了被告的口粮田,土地批复证违法。

一审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河家居委会(原杨家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建房宅基地,海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城国资局)下发(2004)A1—X号、(2004)A1—X号两份农村村民建房占地批复证,批准二原告建房。宅基地位置为被告刘某某所耕种的水稻田,二原告备料准备建房时,被告阻挡,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将所占宅基地倒出。被告不服海城国资局作出的上述建房占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7月18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鞍海民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民事案件中止诉讼。2005年10月8日,被告撤回行政诉讼。2006年1月17日,被告不服海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3月1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鞍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未上诉。

一审认为,二原告依法取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提供了杜素艳、钟某某等证人证言,但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所以,被告占用此块宅基地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倒出。据此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宅基地倒出。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甲、张某乙的宅基地占用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口粮田,土地批复证已被撤销。

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海城国资局下发“关于撤销《海城市响堂管理区X村张某甲、张某乙村民建房占地批复》的决定”。撤销张某甲、张某乙村民建房占地批复,文号为(2003)A125、X号。其决定的文号出现错误,应为(2004)A1—X号、(2004)A1—X号。

二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建房占地的批复已被海城国资局决定撤销,虽撤销的决定文号出现错误,但张某甲、张某乙报请审批要求征地的宅基地除争议的土地外再无其他征地行为,仍可认定海城国资局的撤销决定是针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审法院(2006)鞍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签发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认为海城市人是政府的土地批复没有界定张某乙的具体用地范围,与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驳回刘某某的行政案件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张某甲同为海城国资局下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其批准面积200平方米,亦未明确具体用地范围,故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刘某某倒出建房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张某甲、张某乙关于(2006)鞍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不能认定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宅基地的地块就是刘某某的口粮田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专持。故判决,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1、张某乙、张某甲建房占用土地是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的。2、张某乙、张某甲建房用地范围明确。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3年11月5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向海城国资局提出关于申请响堂管理区村民建房占地的报告。2004年8月15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响堂管理区村民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响堂管理区X村等8个村X户村民(包括张某乙、张某甲)占用本村旱地0.64公顷,非耕地0.08公顷作为村民住宅。由海城国资局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后海城国资局给张某乙、张某甲下发农村村民建房占地批复证(2004)A1—X号、(2004)A1—X号。2005年9月26日,海城国资局撤销了张某乙、张某甲村民建房占地批复。2005年10月26日,海城国资局给张某乙、张某甲下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单(海第字(2004)A1第25、X号)。

再查,海城国资局按照海城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内容,会同响堂管理区土地管理所到相关村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并绘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幅图》,编号为K—51—1l4—(37),张某乙、张某甲图斑号为(17—1)编号为25、X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张某乙、张某甲建房占用土地是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的问题。经查,2004年8月15日,响堂管理区接到海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同意其下辖的8村X户村民(包括张某乙、张某甲)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并给张某乙、张某甲下发农村村民建房占地批复证(2004)A1—X号、(2004)A1—X号。虽然张某乙、张某甲村民建房占地批复被海城国资局于2005年9月26日撤销。但在2005年l0月26日,海城国资局又给张某乙、张某甲下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单(海第字(2004)A1第25、X号)。2006年11月16日海城国资局出具了情况说朗,证实其撤销张某乙、张某甲村民建房批复证的决定误将(x)第25、X号打印成了(x)第25、X号,特更正。由于其下达的“批复证”同海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批复”在用词上不顺,故撤销批复证。撤销批复证本意不是撤销原批准张某乙、张某甲占地决定,而是将原下达的批复证换成批复通知单。综上,张某乙、张某甲建房占地的申请得到了海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海城国资局下发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单。虽然张某乙、张某甲村民建房批复证被海城国资局撤销,但撤销批复证本意不是撤销原批准张某乙、张某甲占地决定,而是将原下达的批复证换成批复通知单。因此撤销批复证的行为,并不影响张某乙、张某甲合法的享有在批准的土地范围内占地建房的权利。检察机关此项抗诉理由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张某乙、张某甲建房用地范围明确的问题。经查,2004年8月15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响堂管理区村民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第二项为,接到用地批复后,由海城国资局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2006年11月16日海城国资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其已会同响堂管理区土地管理所到相关村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并绘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幅图》,编号为K—51—114—(37),张某乙、张某甲图斑号为(17—1)编号为25、X号。响堂管理区土地管理所亦出具证明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地块的具体范围为:原杨家村X路口东,图幅为K—51—114—(37),张某乙、张某甲图斑号为(17—1)编号为25、X号。检察机关此项抗诉理由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海城法院(2006)鞍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认定海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复没有界定张某乙的具体用地范围,二审据此认定张某乙、张某甲要求刘某某倒出建房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复虽然没有界定张某乙的具体用地范围,但已明确由海城国资局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现海城国资局已会同响堂管理区土地管理所到相关村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因此,二审认定事实有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某乙、张某甲建房用地的申请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界定了具体范围,具有合法使用权。张某乙、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倒出争议地块有理,该院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该院(2006)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城法院(2005)鞍海民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2009年5月14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撤字(2009)X号“关于撤销响堂管理区X村X村民建房批复的决定”,认定杨家村村民张某甲宅基地属一户多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该村民不符合建房条件,属骗取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决定撤销对响堂管理区X村民张某甲的村民建房的批复。因此原审判决主要证据已经无效,应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4日又下发了用地批复通知单,批复的位置与2005年批复的位置相同。故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以“张某甲宅基地属于一户多宅,骗取批准”为由作出了海政撤字(2009)X号决定,撤销了张某甲建房的批复。2009年8月24日,海城市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关于响堂管理区X年村民建房占地请示的批复》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单》,批复的位置与2005年批复的位置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提起再审是因为2009年5月14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以“张某甲宅基地属于一户多宅,骗取批准”为由作出了海政撤字(2009)X号决定,撤销了张某甲建房的批复。进入再审后,2009年8月24日,海城市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关于响堂管理区X年村民建房占地请示的批复》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单》,批复的位置与2005年批复的位置相同。等于又改变了撤销批复的决定。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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