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某某诉称,1996年7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当时由被告赵某某书写欠条一枚,欠款人处署被告常某某的名字。原告曾于1999年末向二被告要过此款,被告拒付。并称以前起诉的2006年欠款,被告已经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内容是:欠据,欠吕某某三千元整,欠款人常某某,1996年7月7日。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确于1999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但被告已于1996年12月末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750元,由于是亲属关系,当时没有抽欠条。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二被告的代理人认为,第一,二被告已偿还欠款,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其主张的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系被告常某某的舅舅。被告赵某某曾于1996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吕某某曾于2008年3月12日(本院案号为2008前民初字第X号)、2008年9月17日(本院案号为2008前民初字第X号)具文起诉本案二被告,称二被告于2006年7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和利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曾提出对“1996年7月7日”的书写时间(是1996年书写还是2006年书写)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而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原告又主动撤诉。经比对,上述两件案卷中的欠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据为同一欠据,只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对此解释为两笔借款,2006年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无法说清为何是同一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复印件及本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2008)前民初字第X号卷宗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吕某某三次起诉的陈述自相矛盾:前两次起诉称借款时间为2006年,本次起诉又称借款时间为1996年,导致无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时间是欠条上的1996年还是原告曾经起诉陈述的2006年。就同一欠据原告称2006年的欠据已经偿还,又主张1996年的欠据没有偿还。第二、原告自己陈述,1996年的12月份曾向二被告索要过欠款,以后再没有要过,被告代理人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本人在1996年年末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综上所述,关于本案借贷的重要事实原告的自身陈述相互矛盾,无法与书证相互印证,导致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真,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原告吕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后,吕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欠款确系被上诉人所欠,应予偿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吕某某三次起诉的陈述自相矛盾,前两次起诉称借款时间为2006年,本次起诉又称借款时间为1996年,导致无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时间是欠条上的1996年还是上诉人曾经起诉陈述的2006年。就同一欠据上诉人称2006年的欠据二上诉人已经偿还,又主张1996年的欠据没有偿还。而二被上诉人称就借一次3000元并已偿还,只是欠据未撕毁,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曾经两次向其借款。综上所述,关于本案借贷的重要事实上诉人的自身陈述相互矛盾,无法与书证相互印证,即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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