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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期信用社与高某婷、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负责人时泊松。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诉被告高某某、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8日,月利率为9.18‰,由弓某某、翟某某和李某丙三位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6年12月9日高某某和李某乙夫妻双方有作出承诺以家庭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拒不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16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拒绝归还,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8170.20元,罚息x.84元,合计x.0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本金止;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二七信用社借款的借贷关系存在,保证人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某乙为高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贷款利息管理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16日,未归还其他本金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弓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高某某、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告二七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二七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高某某,保证人为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八四计收利息,同时,由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被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高某某收到贷款后,于2006年12月9日被告高某某和李某乙夫妻双方又作出承诺以家庭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高某某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仅支付利息8170.20元。贷款的本金x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高某某一直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合计x.04元(至2009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本金为止,由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二七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共计x.0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此后,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弓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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