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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陈力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力民、被上诉人赵淑清、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崔岩、董焕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淑清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陈力民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油款9000.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

被告陈力民未到庭答辩。

被告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陈力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被告陈力民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筹建处于2001年成立,2007年11月28日撤销,成立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2006年至2007年期间,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筹建处职工被告陈力民以劳教所的名义在原告赵淑清经营的亨通加油站加油,并签名出欠据。共欠油款9000.84元,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筹建处的财务审计中没有欠赵淑清燃油费的记载。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力民及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索要,被告陈力民以应向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索要为理由不予支付,被告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认为并未授权被告陈力民去原告处加油,被告陈力民购买汽油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拒绝支付该欠款,因而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据四十一枚、松原市司法局证明一份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淑清提供发票附件和经手人吴云超的劳教所收条均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加油票与被告陈力民加油是职务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力民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力民以劳教所的名义在原告赵淑清经营的亨通加油站加油,原告赵淑清与被告陈力民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该行为未得到松原市劳动教养所的确认,所以此燃油款应由被告陈力民自行承担。关于燃油款数额被告陈力民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淑清燃油款9000.84元。二、被告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不承担责任。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力民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力民不服,以其加油是职务行为,应由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担给付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赵淑清答辩称,应由劳教所承担给付责任,但如果劳教所不给付,也只能由陈力民给付。

被上诉人松原市劳教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筹建处于2001年成立,2007年11月28日撤销成立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2006年至2007年期间,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筹建处职工陈力民以劳教所的名义在被上诉人赵淑清经营的亨通加油站加油,并签名出欠据。共欠油款9000.84元,共有票据41枚,该41枚票据均为陈力民自己所出,没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筹建处的财务审计中没有欠赵淑清燃油费的记载。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王春悟(时任劳教筹建处办公室副主任)证实,陈力民加油属职务行为,陈力民给单位开车,其加油跟单位结算过,在劳教所筹建处撤销时签单子了,单子在司法局,他本人是在2008年7月退休的;证人吴云超(时任劳教所现金员)证实,单位上亨通加油站定点加油,手续就是司机签字,陈力民加油是单位行为,并且他出过收据,是x余元,包括陈力民这笔,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劳教所认为不属实,审计时没这笔钱,应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且是单位司机,在被上诉人赵淑清所开立的亨通加油站加油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了自己所签字的加油票据,还有当时的办公室负责人王春悟及现金员吴云超的证实,另外,当时劳教所负责人生国栋也在证明外欠燃油费x元的证明上签字,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票据均是自己书写,并无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但时任现金员的吴云超证实当时的加油方式就是由司机签字加油,故应认定上诉人加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偿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劳教所偿还被上诉人赵淑清燃油款人民币9000.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上诉人松原市劳教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劳教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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